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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胡菊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虽在原告处上班受伤,但其在住院的相关病历上明显显示被告所受伤属于陈旧性损伤,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其工伤鉴定十级有异议,原告虽向省级鉴定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不配合,致使原告过了申请复核期限,仲裁委直接作出裁决,故该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支持被告的工伤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6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5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元;给付停工留薪工资13850元;给付鉴定费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库房工作,月工资1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工作中从库房的架子上坠落致伤,后被送到灌**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和停工留薪工资2950元。2014年6月19日连云港**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原告提出异议,经连云港**定委员会重新复核,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作出被告伤残程度为十级的鉴定。2015年1月8日,双方因工伤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07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元;给付停工留薪工资26544元;给付鉴定费400元。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6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5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元;给付停工留薪工资13850元;给付鉴定费400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决定。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不配合,仲裁庭以其再次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已超过复核的法定期限作出了仲裁裁决。当庭要求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经联系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以原告虽已过申请复核期限,但如提供齐全的鉴定资料,仍准予其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故本庭依法中止案件的审理。2015年12月1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被告伤残程度仍为十级的最终鉴定。

另查明,灌南县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月3687元;连云港地区平均寿命为75.98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虽已超过12月,但仍以12月计算,即停工留薪工资为1400元/*12-2950元u003d13850元。本案被告胡**经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为工伤伤残十级,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以被告所受的伤是陈旧性损伤,不应由其承担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被告参加保险,致被告发生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1400元/月*7u003d9800元。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4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5.98-44)*0.2*3687u003d23582.0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被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被告应享有3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87元/月*3u003d11061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菊花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6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582.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元,给付停工留薪工资13850元,给付鉴定费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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