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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一审诉称:2012年8月20日,黄*与民**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民**司从黄*处购买挤塑板、保温砂浆、抗裂砂浆等材料,并约定民**司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材料款,如逾期付款超过15天,民**司须支付黄*所欠货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黄*向民**司提供了货物。2012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民**司共欠货款868040元,扣除民**司已付货款29万元,尚欠货款578040元。现起诉要求民**司给付货款578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3412元,合计751452元。

一审被告辩称

民**司一审辩称:民**司与黄*没有买卖关系,杨**与黄*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杨**承担,与民**司无关。即使承担违约金,黄*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阳镇政府)与民**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句容市华阳镇周家岗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工程内容:周家岗安置房(1#、2#、6#、9#、14#、19#、25#、26#、27#、31#、32#、36#)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合同价款885989485元;项目经理:陈*,项目经理代表:杨**;明确的项目经理和专业质量员不得变更,开工时或施工过程中若有变更,须得到发包人批准,否则视为违约,并追究由此带来的发包人的一切损失。签订合同开工后,项目经理本人每天不少于8小时,每周不少于5天在本工程现场工作,项目经理不在时,现场由项目经理代表负责现场一切事宜”。该合同签订后,民**司于2011年10月16日与杨**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阳镇周家岗拆迁安置房工程二标段;由乙方(杨**)按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甲方(民**司)服务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以个人所有财产对本合同的履行负责并担保。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由乙方履行;该工程所有材料由乙方自行组织采购、运输、保管并得到现场监理验收许可进场、使用,并由乙方承担其应受应付款项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如因乙方拖欠工人工资、供货商货款、发生工伤事故或其他应付款项而导致甲方被诉的,甲方除可以按照本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乙方追偿该应付款项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012年8月20日,杨**因案涉工程的需要,以民**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黄*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向民**司第一项目部提供挤塑板、保温砂浆、抗裂砂浆,进货时间为黄*收到订货通知后,提前三日,送货到现场。货款支付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材料款。违约条款约定为:甲方若延期付款给乙方超过15天,甲方须支付给乙方所欠货款的10%的违约金,若延期付款给乙方超过30天,甲方须支付给乙方所欠货款的3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由杨**签名并加盖民**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黄*按约交付了货物,2012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欠货款868040元。2014年8月6日、8月7日,民**司分别向黄*支付货款7万元、22万元,余款57804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职务行为的认定依据是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其主要表现为:一是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相联系;二是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三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从事活动。职务行为又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本案中,民**司与华阳镇政府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杨**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职权范围是“项目经理不在时,现场由项目经理代表负责现场一切事宜。”杨**为案涉工程建设所需以民**司在该工程项目的经营活动,且在其职权范围之内,符合职务代理的法律性,故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民**司承担。内部承包是建筑企业为了高质高效完成工程施工而采取的一种内部运营模式和企业经营管理方式,属于内部法律关系。民**司与杨**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仅具有对内效力,并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民**司依据内部承包合同中有关“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等条款来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民**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杨**追偿。故杨**与黄*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民**司的职务行为,杨**的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民**司承担,因此,黄*要求民**司支付所欠货款5780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民**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所欠货款的百分之三十,民**司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减,鉴于该约定的标准远低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对该约定的标准不予调减,黄*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民**司给付黄*货款57804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412,合计751452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11314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15734元,由民**司负担(此款已由黄*垫付,民**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上诉人诉称

民**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杨**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不在公司担任职务,《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根据约定杨**对该工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第七条第1款规定,即使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向杨**追偿。可见,杨**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而非上诉人的职工,根本不是职务行为。二、被上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并未见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不能作为判断杨**身份的依据,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并未见过该协议,不是判断上诉人订立合同期待的相对人为何人的依据,依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10款也已告知材料商,如想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应到上诉人处盖章签订合同,可见,被上诉人订立、履行合同时所期待的合同相对人是杨**个人,而非上诉人。三、违约金的调整应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江苏**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40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以证明上诉人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已经立案审查;证据二、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句**院)(2014)句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在该案(南京汇**限公司诉上诉人及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中的事实与本案极其类似,但是句**院的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发包方华阳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杨*爱系代表上诉人在该项目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代表,具有职务代理身份。杨*爱系上诉人承建句容市华阳镇周家岗拆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代表职务身份的工作人员,杨*爱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购买材料等相关事项,其在该工程中的民事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管理、承建全部工程,有权并负责购买材料等行为,负责现场一切事宜,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明确授权杨*爱有对外购买工程材料的权利。上诉人与杨*爱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书》明确了该工程全部由杨*爱履行,第七条中明确了上诉人授权杨*爱自行组织采购该工程所有材料。也就是说,杨*爱有权经授权后,代表并以上诉人名义对外购买建筑材料。因此,本案中杨*爱因工程需要向被上诉人购买挤塑板、保温砂浆、抗裂沙浆等材料用于本案工程,该代理行为符合上诉人的授权意思表示,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事实足以让被上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完全有理由相信杨*爱有权代理上诉人就本案工程购买挤塑板、保温砂浆、抗裂沙浆等材料,杨*爱有购买材料的代理权,上诉人就本案工程未购买过材料,全部材料都是授权杨*爱采购,买卖合同落款处由杨*爱签名并加盖上诉人第一项目部印章,明确了杨*爱经上诉人授权对外代表上诉人购买材料的权利。三、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9万元的事实,印证了上诉人确认杨*爱代表其购买被上诉人挤塑板、保温砂浆、抗裂沙浆等材料用于本案工程的事实,即上诉人明确认可了杨*爱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四、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总工程价款7246.20万元,根据上诉人与发包方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除已付款外,尚有工程应收款。本工程全部工程款均由发包方付至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尚未与杨*爱结算,未给付杨*爱到期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不仅享有对杨*爱追偿权,且对全部工程款有控制权。五、2012年8月20日,杨*爱因案涉工程的需要,以上诉人第一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款支付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材料款。违约条款约定:“甲方若延期付款给乙方超过30天,甲方须支付给乙方所欠货款的3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由杨*爱签名并加盖上诉人第一项目部印章。至2014年11月原审判决时止,上诉人拖欠货款未付达1年10个月时间,超过了约定的2013年1月付款时间,远远超过了延期付款30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所欠货款的30%,该约定的标准远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欠款金额57804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约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实际逾期付款时间共计605天(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暂计算至一审受理时间),利息损失约229949.06元,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578040元的30%计算为173412元,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73412元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上诉人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上诉人对另一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不服,提起再审申请,只是再审立案,并没有再审改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合同落款处由杨**签名并加盖民**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事实有异议,认为加盖的印章是杨**自行刻制的;对原审认定“民**司分别向黄*支付货款7万元、22万元”(共计29万元)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向黄*支付过29万元货款;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被上诉人黄*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抬头甲方处为“江苏**限公司(周**二标段)”,杨**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庭审中,民**司认可其有第一项目部,该项目部也有印章,但否认买卖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对其付款2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上诉人是代杨**支付,而非由上诉人直接给付。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原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黄*是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与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杨**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系公司的内设机构,公司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公司与建设单位(华阳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杨**为项目经理代表,并明确项目经理不在时,现场由项目经理代理负责现场一切事宜。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持有的2012年8月20日的《买卖合同》抬头甲方处为“江苏**限公司(周**二标段)”,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民**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杨**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确认。民**司庭审中认可其有第一项目部,该项目部也有印章,民**司虽否认买卖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民**司第一项目部系民**司的内设机构,其涉案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民**司承担,故应当认定民**司和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关货款应由民**司向黄*支付。涉案买卖合同显示杨**系作为民**司的授权代表进行签字确认,并未以其个人名义签署合同,民**司主张黄*与杨**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后,黄*履行了供货义务,杨**作为民**司的授权代表予以确认并出具对账单,故黄*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民**司主张相应货款。民**司支付货款后,可依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和杨**另行结算,但不能以该合同书为由拒绝支付黄*的货款。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总货款为868040元,扣除民**司已经支付的29万元,故对黄*要求民**司支付剩余货款5780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应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延期付款给乙方超过30天,甲方须支付给乙方所欠货款的30%的违约金”。黄*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对黄*主张的违约金未予调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4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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