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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谷勇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一审诉称:民**司因承建句容市华阳镇周家岗安置房二标段工程所需,向其购买建筑模板及木材。2012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建筑模板、木材买卖合同》1份,约定标的物的数量、规格、价格、质量,以及价款支付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郑**按约向民**司交付货物,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进行对账,确认民**司共欠货款2502600元。故请求判令:民**司给付郑**合同价款2502600元及违约金750780元,并由民**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民**司一审辩称:1.该公司与郑**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杨**并非民**司工作人员,合同所加盖印章亦非该公司所有;2.民**司未授权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也没有法律效力,故应由实际签订人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请求驳回郑**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与民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句容市华阳镇周家岗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工程内容:周家岗安置房(1﹟、2﹟、6﹟、9﹟、14﹟、19﹟、25﹟、26﹟、27﹟、31﹟、32﹟、36﹟)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陈*,项目经理代表:杨**;明确的项目经理和专业质量员不得变更,开工时或施工过程中若有变更,须得到发包人批准,否则视为违约,并追究由此带来的发包人一切损失。签订合同开工后,项目经理本人每天不少于8小时,每周不少于5天在现场工作,项目经理不在时,项目经理代表负责现场一切事宜。”

2011年10月16日,民**司与杨**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民**司将其承包的华阳镇周家岗二标段工程交由杨**按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杨**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合同履行进行担保;民**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由杨**履行;该工程所有材料由杨**自行组织采购、运输、保管并得到现场监理验收许可进场、使用,并由杨**承担其应收应付款项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如因杨**拖欠工人工资、供货商货款、发生工伤事故或其他应付款项导致民**司被诉的,民**司除可以按照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杨**追偿该应付款项外,杨**还应承担民**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等。

2012年3月22日,民**司与郑**签订《建筑模板、木材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周家岗二标段;由郑**向民**司供应模板、木材,模板规格3*6,单价45.5元,木材规格3.8*8.8,单价1380元;买卖交易程序为郑**收到订货通知后,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发货到民**司指定地点,民**司收货后对货的数量点收,数量点收不符合订货质量的,民**司及时通知郑**在三日内补齐;货款支付方式为郑**为民**司垫资供货至房屋竣工,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自确认后民**司应于30天内结清货款;违约责任为民**司若延期付款超过15天,民**司须支付郑**所欠货款10%的违约金,若延期付款超过30天,民**司须支付郑**所欠货款30%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就质量及交易终止作了约定。该买卖合同由郑**及杨**签字确认,并加盖民**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签订《建筑模板、木材买卖合同》时,杨**向郑**出示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进行了对账,并共同签署了《供货对账单》,载明:“供货方:郑**。收货方:民**司周家岗二标段项目部。模板单价45.5元,数量18000张,木材单价1380元,数量1220立方;供方:郑**(签名),收货方:刘**(签名),复核:杨**(签名)。金额合计2502600元。”

其后,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支付了民**司70%的工程款,但民**司至今拖欠郑**上述货款合计25026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与民**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民**司与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杨**为项目经理代表,职权范围为“项目经理不在时,项目经理代表负责现场一切事宜”。民**司与杨**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杨**有权自行采购材料。两份合同及《供货对账单》所载均表明杨**购买案涉材料行为系代表民**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民**司承担。民**司辩称案涉买卖系杨**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民**司应支付郑**货款2502600元。

民**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民**司主张约定违约金按所欠货款30%计算过高。原审法院认为,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损失,已超过约定违约金。民**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以约定违约金计算为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苏**限公司给付郑**货款250260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07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27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民**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与民**司间无劳动关系,仅系挂靠关系,故杨**签订合同及结算应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郑**一审陈述其与杨**签订《建筑模板、木材买卖合同》前,杨**向其出具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杨**承包案涉工程需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告知如签订合同需加盖民**司公章,故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杨**而非民**司;3.案涉项目部印章系杨**伪造,申请法院就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4.郑**未举证证明其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郑**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1.案涉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故无鉴定必要性;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杨**是项目经理代表,其职权是在项目经理不在现场时代表项目经理在现场行使一切职权,故其有权作为民宇公司代理人与郑**签订买卖合同;3.因民宇公司逾期付款过久,即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一审判决之日止,违约金已达123万元,远超合同约定的30%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原审查明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为查明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通知杨**及民**司张**到庭作证。杨**陈述:因其曾在句容市黄梅镇以“甘肃七建”名义承建工程,后经民**司“丁*”介绍承建案涉工程。其持有项目经理证,民**司项目经理陈**开工、竣工外均未在现场,其作为项目经理代表有权代表民**司采购材料。2012年3月,其以民**司名义与郑**签订合同后,郑**要求加盖公章,其到民**司张**处,由张**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2012年12月,郑**与其进行对账,确认欠郑**货款250万元。供货期间及对账后,民**司及其个人均未支付郑**货款。案涉工程共需要300万元模板和木材,除郑**外还有另一公司供应了模板和木材。发包方已将70%合同总工程款支付给民**司,双方正进行审计中。

民**司张**陈述:不认可杨**所述项目部印章加盖过程。2013年下半年前,民**司项目部印章由公司会计保管,杨**无法拿到,该印章未在相关机构备案。杨**从未将案涉买卖合同拿给其要求加盖项目部印章。案涉项目经理陈*确实很少到工程现场。

以上事实事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民宇公司还是杨国爱个人;二、原审判决按照欠付款项30%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民**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认杨**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代表,并明确授权杨**在项目经理陈*不在时负责现场一切事宜。而杨**以民**司名义与郑**签订《建筑模板、木材买卖合同》,系其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民**司对杨**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民**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民**司申请鉴定案涉项目部印章真伪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项目部印章并未在相关机构进行备案,鉴定不具有可行性;其次,案涉买卖合同已由民**司代理人杨**签字确认,项目部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该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鉴定已无必要。故民**司上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民**司与郑**签订的《建筑模板、木材买卖合同》中约定,自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后,民**司应于30天内结清货款。若民**司延期付款30天,民**司必须支付所欠货款30%的违约金。2012年12月18日,郑**与杨**经过对账,确认民**司尚欠货款2502600元。该对账行为亦系杨**在代理权限内为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民**司承担。故民**司应于2013年1月18日前支付上述货款,该公司迄今未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因民**司逾期付款时间已近两年,造成守约方郑**相应损失,基于民**司欠付货款金额、时间、性质等综合因素,双方约定以欠款30%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不属畸高情形。民**司请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郑**请求按照欠款30%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7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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