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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杨*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杨*、邹**、邹**、邹*丁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2月2日、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杨*、邹**、邹**、邹*丁及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被告人邹**、杨*、邹**、邹**、邹**等人时分时合,在句容市白兔镇邹巷自然村、后塘自然村等地,使用铁锹、钢丝钎、“葫芦”等工具盗掘古墓葬2座,盗得铜镜1枚,棺材1副。其中被告人邹**、杨*、邹**、邹**参与盗掘作案2起,被告人邹**参与盗掘作案1起。经镇江市文物局鉴定,该2座墓葬均为汉代古墓葬,具有较高的历史考古价值。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杨*、邹**、邹**在句容市白兔镇邹巷村北边山地中间(坐标N:0428739,E:3536454)盗掘古墓葬1座,盗得铜镜1枚。

2、2013年10月2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杨*、邹**、邹**、邹**在句容市白兔镇后塘村东北边杨树林中(坐标N:0429668,E:3536201)盗掘古墓葬1座,盗得棺材1副。

五被告人后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杨*、邹**、邹**、邹**及辩护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戴*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杨*、邹**、邹**、邹*丁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杨*、邹**、邹**、邹*丁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有不同程度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邹**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邹*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邹*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邹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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