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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漆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史**、原审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福寿、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2011年11月30日,刘**与民**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刘**向民**司承建的句容市周家岗安置房二标段提供钢材,并垫资供货,双方对账确认后民**司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2012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民**司欠钢材款5102388.64元,后经刘**多次催讨,民**司至今未付款。民**司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民**司、杨**给付钢材款510238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被上诉人辩称

民**司一审未作答辩。

杨**一审辩称:供货事实存在,欠货款5102388.64元也是事实。杨**是民**司委托在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代表,拥有材料采购权,直接由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刘**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所盖公章是民**司提供,故该货款应由民**司支付给刘**,再和杨**进行内部结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民**司承建句容市华阳镇周家岗安置房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陈*,项目经理代表:杨**。2011年11月30日,杨**因工程需要,与刘**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上方载明甲方为民**司周家岗安置房二标段,下方由杨**在甲方栏签名并加盖民**司第一项目部及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由刘**向民**司承接的句容市华阳镇周家岗安置房二标段提供钢材,并垫资供货,双方对账确认后民**司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2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民**司欠钢材款5102388.64元,后经刘**多次催讨,民**司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刘**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钢材购销合同、供货对账单及当事人一审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刘**与民**司第一项目部、杨**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民**司承建句容市华阳镇周家岗安置房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代表为杨**,民**司第一项目部、杨**与刘**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杨**从事民**司在该项工程的经营活动,且在其职权范围之内,符合职务代理的法律特征,故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民**司承担。故刘**要求民**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民**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支付货款510238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刘**对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17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民**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杨**与民**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根据该合同约定:杨**承包案涉工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即使民**司承担责任也可以向杨**追偿。因此,杨**与民**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杨**并非该公司员工,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2、本案中,刘**在一审中陈述,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前,杨**向其出具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所以其相信杨**能代表民**司。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是不能作为判断杨**身份的依据,因为当时刘**并未见到过该份合同。同时,《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第二条已表明:杨**承包案涉工程系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条第十款也已表明:材料商如想与民**司签订合同,应到该公司处盖章。可见,刘**欲与杨**个人订立、履行合同,而非民**司。3、刘**并未实际供货,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刘**负担。

刘**答辩称:1、民**司和刘**签订的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杨**系项目经理代表,负责项目现场的一切事宜,其购买钢材系职务行为,民**司应承担《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责任。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仅能约束该合同当事人民**司和杨**,并不能对抗刘**。3、刘**已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项下供货义务,杨**作为民**司的授权代表和刘**相应地进行了对账。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答辩称:1、案涉项目是政府安置房工程,不可能由个人承包;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杨**与民**司在财务上是统一管理,并非独立核算。故不存在杨**挂靠民**司的事实。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杨**系项目经理代表;《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表明杨**有权购买建筑材料;《钢材购销合同》加盖有民**司项目部印章,结合以上事实,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代表民**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民**司承担。3、《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刘**供应的钢材全部用于案涉项目,杨**作为项目经理代表与刘**进行了结算。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钢材代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送货单38张和证人张*证言,证明案涉工程钢材均由案外人张*供应,并非刘**供应。张*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共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2200余吨。

证据2、与本案类似纠纷李*、杨**和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民**司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已裁定提审的(2014)苏申三商申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及通知开庭的(2015)苏商再提字第31号传票,证明杨**并非民**司员工,其案涉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对于以上证据,刘**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刘**对于张*和杨**之间的钢材买卖事宜并不知情,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以上证据,杨*爱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的钢材代购协议书和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案涉项目钢材供应商实际上有两家,即张*和刘**。张*系代表民**司向杨*爱供应钢材,并于2012年6月份结算了钢材款,之后张*不再供应钢材。刘**分别自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月份、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份,两个阶段各供应了674吨和531.8吨钢材。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彼案与本案情况并不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因杨**对证据1中的钢材代购协议书和送货单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人张*证言,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诉讼中,刘**、杨**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民**司主张《钢材购销合同》所盖民**司项目部印章系杨国爱伪造,向本院申请就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该项目部印章并未在相关机构进行备案,鉴定不具有可行性,故民**司上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民**司对刘**已实际供货表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其他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刘**有无实际供货问题,民**司称:案涉项目所用钢材除了杨**购买的几十吨钢材、使用其他工地所剩的200余吨钢材之外,其余均向张*采购,刘**并未实际供货。证人张*表示:案涉项目对外采购的钢材均系其供应,共供应了2200余吨,项目钢材预算总量为2800余吨。刘**称:供货完毕后,其与杨**就供货数量和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杨**称:张*供应的钢材为2200余吨与其所称钢材预算总量2800余吨,存有差额,该差额表明杨**需要另行采购钢材。实际上,项目经其决算评估共用钢材3400余吨,除去张*所供应的钢材,均由刘**供应。对此,民**司表示:决算评估结果尚未经审计,该结果系由杨**方所制,交给民**司后,由民**司送交发包方委托审计。目前,项目决算的审计结果尚未作出。

关于杨**身份问题,杨**本人称其系民**司员工,因案涉工程被聘为项目经理代表,但并未与民**司签订劳动合同,民**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保。

关于刘**何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问题,民**司称:刘**在一审中陈述,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前,杨**向其出具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故刘**并未看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不能以该合同为依据认为杨**系项目经理代表。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刘**并未在一审中作上述陈述。就何时取得上述合同问题,刘**在二审中称:其系在向民**司催收货款时,由民**司相关人员向其出具了上述合同。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受人系民宇公司还是杨国爱;二、刘**是否履行了案涉钢材买卖合同项下交货义务。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受人应为民**司。理由在于:1、本案中,刘**持有其于2011年11月30日和民**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抬头处为“甲方:江苏**限公司周家岗安置房二标段”,合同尾端甲方处加盖了“江苏**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和民**司资料专用章,杨**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案涉买卖合同显示杨**系作为民**司的授权代表进行签字,并未以其个人名义签署合同,故民**司主张刘**与杨**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民**司主张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前刘**已明知杨**与民**司内部承包关系以及认为买卖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系杨**私刻,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杨**称其系民**司员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显示杨**与民**司间并无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杨**签订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欠当。虽杨**签订合同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但民**司第一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对合同的签订予以认可。民**司第一项目部系民**司的内设机构,其涉案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民**司负担,故本院认为民**司和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刘**已按约交付了案涉钢材买卖合同项下钢材。理由在于:刘**已就其履行供货义务,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明,该对账单由杨**作为经办人予以签字确认。且民**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方,根据杨**制作的决算评估结果送交发包方,其对杨**提交决算的项目钢材用量3400余吨并未提出异议。该决算评估结果除去张*供应的2200余吨钢材,其数量与对账单显示的钢材数量相吻合。反观,民**司未就其否认刘**实际履行合同的主张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于刘**已按约交付钢材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刘**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民**司主张相应的货款。民**司支付货款后,可依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和杨**另行结算,但不能以该合同书为由拒绝支付刘**的货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民**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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