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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圣**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于2015年1月15日、2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贾**、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及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一直强迫原告签订空白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拖欠2014年9月工资,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圣**司支付2014年9月工资4018元;3.圣**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4024元。仲裁过程中,圣**司支付了2014年9月份工资。2014年12月8日,该仲裁委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驳回李**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2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且该主张已超仲裁时效期间;2.被告公司员工较多,工资一直为次月发放,原告在工作期间对此并无异议,且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通知被告,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2011年4月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被告未能及时发放当月工资。同年10月,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圣**司支付2014年9月工资4018元;3.圣**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4.圣**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24元。仲裁过程中,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份工资。2014年12月8日,该仲裁委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2日解除;2.驳回李**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2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入职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直为空白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两份以及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只签订了空白合同,应视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事实,但原告直接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行为系原告通过申请仲裁的形式主张相关权利,并非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2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江苏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双方未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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