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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江苏圣**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于2015年1月15日、2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贾**、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及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一直强迫原告签订空白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拖欠2014年9月工资,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圣**司支付2014年9月工资4000元;3.圣**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4.圣**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775元。仲裁过程中,圣**司支付了2014年9月份工资。2014年12月8日,该仲裁委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驳回卢*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7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且该主张已超仲裁时效期间;2.被告公司员工较多,工资一直为次月发放,原告在工作期间对此并无异议,且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通知被告,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9月,被告未能及时发放当月工资。同年10月,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圣**司支付2014年9月工资4000元;3.圣**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4.圣**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775元。仲裁过程中,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份工资。2014年12月8日,该仲裁委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2日解除;2.驳回卢*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7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以及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只签订了空白合同,应视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月1日起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2009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可以主张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可以自2010年1月1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现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事实,但原告直接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行为系原告通过申请仲裁的形式主张相关权利,并非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卢*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2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卢*对被告江苏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双方未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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