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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远**公司)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第一、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因承建中央美地(又名江南新城)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436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价款143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刘**自扬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扬中建**司)承建了句**中央美地(又名江南新城)工程。因施工需要,刘**通过原告**公司业务员洪*,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亦进行了供货。2013年3月6日,经原告公司业务员洪*与刘**处业务员陈*结算,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供货总价款为717615元,刘**已付款574000元,尚欠143600元。后刘**未能付款。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扬中建**司给付水泥价款143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刘**为被告,并撤回对扬中建**司的起诉。刘**在第二次庭审中对陈*出具的结算证明不予认可,在第三次庭审中对该证明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江南新城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相关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未能及时结清价款,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立即给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价款14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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