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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江苏**开发区莲塘村下村村民一组、江苏**开发区莲塘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莲塘村下村村民一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莲塘村下村村民一组(以下简称下村一组)村民。2014年句容市人民政府因修建五环路和赤岗安置房,需要征收下村××组部分土地,并给予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下村一组的分配方案为现户口在村里的人员有权参与分配。2014年6月2日,下村一组出具关于下村一组征收人口分配说明一份,认为赵*等三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不承担任何义务,不同意该三人参加分配。

2014年下村××组征收补偿款分配为52580元/人,该款已发放。赵*出生于句容市黄梅镇下村自然村,户籍亦登记在该村。赵*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未缴纳相关税费。

赵*一审诉称,自己系下村一组村民,政府征收土地是按照所在村户口没有迁出的村民数及每户征收的土地给予补偿。自己多次要求与同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未果,要求下村一组和江苏省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塘村委会)立即给付土地补偿款525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莲**委会一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下村××组一审辩称,因赵*及其母亲成相连以赵*户口迁出为由拒绝上交相关税费,不同意给付赵*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作为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形成与集体经济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贡献没有关系。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的全体村民的补偿,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赵*出生于下村××组,户籍亦登记在该村民组,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组成员同等权利,故下村××组应当支付赵*该补偿款52580元。下村××组独立拥有土地所有权,具有独立的发包主体资格,其利用形式上的民主程序剥夺了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其民事责任应当以其经营的集体所有财产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开发区莲塘村下村村民一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偿款52580元;二、江苏**开发区莲塘村民委员会以其管理的江苏**开发区莲塘村下村村民一组财产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江苏**开发区莲塘村下村村民一组负担。(此款赵**预交,下村一组、莲**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赵*)

下村××组上诉称,户籍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赵**籍虽在,但其在二十年前结婚后,就到村委会办理了户籍迁出手续,赵**持村委会、村民小组同意其迁出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迁出手续,不影响其成员资格迁出的结果;迁出手续办理后,赵*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在下村生活居住,不再缴纳农业税,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也要求不要分给其土地,也没有再在上诉人处从事农业生产,不再参加选举等各类活动,生活上已经融入了其妻子所在社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己与母亲是家庭承包户,税费一直由母亲缴纳,欠费共计一千多元,该现象在本村普遍存在;土地承包证书是以其母亲为户主登记的,因为自己妻子患病,又要打工和做农活,自己无心过问其他事情,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一定要更换。自己一直耕种着自家的田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莲**委会二审辩称,该村委会是执行村民自治决议,按照村民自治决议分发了补偿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期间,下村一组在陈述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均称“按村现有人口外嫁的姑娘没有,户口不在村里的也没有。人虽然嫁出去了,但是田还挂在名下的,就分钱,如果嫁出去了,田上交,就不分钱。婚迁进来的也分钱”。

一审期间下村一组还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日的“关于下村一组征地人口分配说明”一份,说明内容是“鉴于赤岗安置房征地需要,征用下村××组部分土地,涉及潘**壹人户口,成相连两人户口分配一事,因二轮承包土地期间,上述三人用各种理由,如户口迁出、户口不在家,招出去了等,不承担任何义务,现经本村组全体村民意见,不同意三人土地款分配,如经法律部门审定,给上述人员分配,村民同意在以后征地款中扣补。以下是本组村民签字”。该说明上有19个自然人签名。

被上诉人对下村××组陈述的上述事实以及提交的上述说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发、赵*出生地、赵*户籍所在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按照经民主程序议定的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分得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适用的前提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质事项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上诉人是否是享有被征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能否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请求分得相应的补偿款,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应当在被确认具有涉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再主张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的起诉。

赵**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退还赵*;江苏**开发区莲塘村下村村民一组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全部退还该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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