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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句容**有限公司与陈**、端传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句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原审被告端**、原审被告句容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陈**与原审被告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句容农商行、原审被告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句**商行一审诉称:2010年7月7日,该行下属单位华**行与鑫**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句**商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向鑫**司发放金额为1260000元的贷款。同日,陈**、端传美与该行下属单位华**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端传美以其坐落于华阳镇宁杭南路南城公寓第二层门市房为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句**商行下属单位华**行依约于2012年1月18日、6月28日、6月29日分别向鑫**司发放贷款260000元、650000元、350000元,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月16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1日。上述贷款到期后,鑫**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鑫**司返还借款本金126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21756.25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自每笔贷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2、判令句**商行有权以陈**、端传美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要求鑫**司、陈**、端传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鑫**司未作答辩。

陈**辩称:1、在2010年7月7日陈**确实与句容农商行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在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端传美对于以其共有房产抵押担保一事并不知情,故该份抵押合同无效,端传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对于贷款的发放,其与句容农商行的授权代理人罗*和另外签订有协议,协议约定在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期内,句容农商行每次向鑫**司发放贷款须经其书面确认,其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句容农商行发放涉案三笔贷款,均未经其书面确认,故其对涉案三笔贷款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端传美辩称:对于以其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鑫**司向句容农商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一事,其不知情,其也未与该行签订过抵押合同,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句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信用社与鑫**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32312)农信借字(2010)第096号,合同约定华*信用社在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期间内,向鑫**司提供额度1260000元的贷款,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按照句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定价管理办法确定;如借款人到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并约定,本合同属于陈**、端传美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632312)农信高抵字(2010)第0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借款签订的同日,华*信用社与陈**以及一冒名端传美的人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签署了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合同编号为(632312)农信高抵字(2010)第096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鑫**司与华*信用社签订的编号(632312)农信借字(2010)第096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陈**、端传美自愿以共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南城公寓第二层门市房(产权证号为第014419379号],为债务人鑫**司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在华*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126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对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实现等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7月12日,华*信用社与陈**以及冒名端传美的人签署了抵押登记申请书,双方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华*信用社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句房他证字第028666号。2012年1月18日,句**商行下属的华*支行依约向鑫**司发放了贷款26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月16日,年利率为11.152%,按季结息,每季的21日结息;2012年6月28日,华*支行依约向鑫**司发放了第二笔贷款6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6月17日,年利率为10.727%,每季的21日结息;2012年6月29日,华*支行向鑫**司发放了第三笔贷款3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6月11日,年利率为10.727%,每季的21日结息。该三笔贷款发放后,鑫**司仅支付了第一笔260000元借款截止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另二笔借款未能按约付息,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25日,句**商行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端传美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人栏签名“端传美”作司法笔迹鉴定,经该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02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倾向认为2010年7月7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抵押人签章落款处“端传美”签名字迹与端传美本人书写的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端传美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后因句**商行未按时补交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8月27日,句**商行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与端传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南城公寓第二层门市房为陈**与端传美婚后取得,该房产系陈**、端传美共有财产。

又查明:中国银行**江苏监管局于2011年6月15日批复江苏句容**有限公司开业[批复文号为苏*监复(2011)271号],该批文中同时规定,江苏句容**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句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句容**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句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用社与鑫**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用社与鑫**司订立借款合同后,依据银监会江苏监管局苏*监复(2011)271号批复,句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江苏句容**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已自行终止,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由江苏句容**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句**商行享有并承担原句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用社的合同权利及义务。该行按约向鑫**司发放贷款后,鑫**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句**商行要求鑫**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成立,原审法院予以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及鑫**司实际付息的情况,经计算鑫**司尚欠三笔借款期内利息为121756.25元;虽然华**用社与鑫**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由陈**、端传美以共同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但端传美未与华**用社签订抵押合同,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以及向登记部门提交的抵押登记申请书中的抵押人签名“端传美”均系他人冒名代签,端传美对于以其共有房产为鑫**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没有作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端传美对于以共有房产抵押担保没有作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设立的行为应为无效,故对句**商行要求以陈**与端传美共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南城公寓第二层门市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句**商行持有陈**与端传美结婚证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抵押合同订立的情况,华**用社在订立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已知晓约定抵押的房产属于陈**、端传美共有的房产,而其对冒名端传美之人未能审慎审查,因此不能认定其善意取得了抵押权。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句**商行与陈**均有过错,故陈**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关于陈**辩称其与句**商行的授权代理人罗*和另外订有协议,该行发放涉案三笔贷款未经其书面确认,其对涉案三笔贷款不承担责任。对此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罗*和作为信贷人员代表华**用社与鑫**司以及陈**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对于合同约定以外的权利义务,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和与其签署声明取得了相关授权,罗*和仅仅系以其个人名义与陈**签署声明,因此罗*和与陈**签署的声明不能认定系职务代理行为,该份声明对于句**商行并无约束力。故对陈**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句**商行借款本金1260000元。二、鑫**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句**商行借款期内利息121756.25元。三、鑫**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句**商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260000元、650000元、350000元为基础计算,其中:本金26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1.152%上浮50%的标准即按年利率16.728%计算支付;本金6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0.727%上浮50%的标准即按年利率16.0905%计算支付;本金3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0.727%上浮50%的标准即按年利率16.0905%计算支付)。四、陈**对鑫**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句**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0元,由鑫**司负担;鉴定费9000元,由句**商行负担4500元,陈**负担4500元。

陈**不服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授权罗*和签署与该笔贷款相关的法律文件,声明系对原合同放贷条件的变更,并未超出罗*和的授权,故罗*和签署声明系职务行为,该声明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即使罗*和无权签署声明事项,但被上诉人的放贷流程和手续也是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上诉人善意无过错,罗*和签署声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借据中载有“受托支付”字样,被上诉人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放款义务。

句容农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案涉三笔贷款发放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18日、6月28日、6月29日,其中,后两笔贷款的借款借据中载有“受托支付”字样。句容农商行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6月28日、6月29日两张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述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人为“句容市**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滕**”,金额与相应的借款借据一致。上诉人对两张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贷款人”、“抵押权人”栏罗*和签名处盖有句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清信用分社贷款合同专用章,该章系对罗*和代表句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清信用分社签订相关合同的授权;而《声明》中罗*和仅在落款“经办人”处签字,未得到句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清信用分社盖章确认,故不能认为罗*和签署声明取得了相关授权。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以被代理人名义、存在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罗*和系以个人名义与陈**签署声明,且声明内容是对合同重要事项的变更,不满足“以被代理人名义”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构成要件,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声明效力不能及于句容农商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8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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