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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因要在苏州买房,经济拮据,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严*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2年的借款利息为14400元,被告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严*俊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14400元,到2015年5月23日如数还清。2014年2月21日,被告因购买挖掘机,资金欠缺,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严*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3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邻居,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2年的借款利息为14400元,被告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严**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14400元,到2015年5月23日如数还清。2014年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被告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其所借款项拖延不还,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约定的借款利息144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偿还借款利息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沈**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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