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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有限公司与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费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费恩军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被告欠原告货款28880元未付,为此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888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为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贰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费恩军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砂浆买卖关系成立。即使买卖关系成立,欠条涉及的砂浆是被告向原告公司股东高志信赊欠的,高志信供应了部分砂浆后,由于质量存在问题,没有继续供货。已供部分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不再欠原告货款。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法定代表人厉**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10000元欠条1张;2、厉**出具的4000元收条1张(未注明日期);3、(2015)仪民初字第0607号民事裁定书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砂浆买卖关系。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贰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原告公司员工任*曾持该欠条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5年6月12日自愿撤诉。该案审理中,被告在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涉案欠条是被告因向原告公司购买砂浆,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厉小*出具的,但已结清。2014年1月22日,厉小*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费总人民币壹万元?10000(货款)此据”,庭审中原告对该收条予以认可,并同意以此抵扣部分货款。

另查明,厉**还曾向被告出具过4000元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货款肆仟元整?4000此据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在向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砂浆款2888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对此原告已同意抵扣,故应从欠款总数中予以扣除。被告所提供原告出具的4000元收条,虽无出具时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除案中所涉买卖合同外,另有其他欠款,故该4000元收条应确定是被告归还所欠原告28880元砂浆款之一部分,应予抵扣。综合计算,被告需给付原告货款14880元(28880元-10000元-4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部分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称全部欠款均已还清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还清欠款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费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有限公司货款1488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依法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131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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