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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某乙、吴**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某乙、吴**、吴**、吴**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9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某乙、吴**、吴**、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告系四被告之父,妻子早年去世,长子吴**两年前去世,现原告年迈,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且无生活来源,因与被告就赡养问题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医疗费凭发票每个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

原告吴**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一份;

2、扬州市江都**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3、扬州市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乙辩称:我愿意赡养原告,原告轮到我赡养时,我同意安排居住,愿意给予护理,并且承担在我家时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提供的证据是照片二张。

被告吴**辩称:我愿意赡养父亲,但因年纪较大,力不从心,父亲提出的居住、护理等我都愿意服从,但医疗费、丧葬费和生活费无力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书。

被告吴某丁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居住及护理我没有异议,但我身体不好,经常需要住院,可能难以照顾,对于医疗费、生活费和丧葬费,我没有经济来源,难以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戊辩称:我愿意照顾原告,但其要在自己房屋内居住,对于医疗费、丧葬费、生活费,因被告吴*丙、吴*丁年龄较大,我愿意与被告吴*乙各承担一半。

被告吴**、吴**、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其妻常本华(已去世)共生育二子三女,即长子吴**、次**某乙、长女吴**、次女吴**、三女吴**,均已成年,其中长子吴**于2013年去世。近年来,因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原、被告因赡养问题产生矛盾,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医疗费凭发票每个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吴**、吴**、吴**轮流安排居住并护理,由被告吴某乙每月给付护理费500元并给付住房补助,日后丧葬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关于生活费,因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因此原告主张四被告每月各承担生活费400元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11820元/年计算,四被告每人每月应当承担246.25元;关于居住问题,原告要求随被告吴**、吴**、吴**生活,被告吴**、吴**、吴**表示同意,被告吴某乙虽也愿提供住所,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愿随其生活,并要求被告吴某乙在应尽义务范围内给予住房补助,本院认为,这是对赡养人履行住房安排义务的金钱量化,应当予以照顾并得到支持,故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房租标准为每月400元,其中被告吴某乙每月应承担100元,因此,由被告吴**、吴**、吴**轮流安排原告居住,由被告吴某乙每月给付原告住房费用100元为宜;关于护理,因原告缺乏自理能力,其主张被告吴**、吴**、吴**在安排其居住时分别给予护理,被告吴**、吴**、吴**亦表示同意,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每月护理费标准2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某乙每月承担护理费四分之一即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及丧葬费,应当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被告吴**、吴**关于自身年纪较大无力承担医疗费、丧葬费及生活费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乙、吴**、吴**、吴**自2016年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246.25元,四被告于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当年度生活费2955元;

二、被告吴**、吴**、吴**自2016年1月起依次轮流安排原告吴**居住,每四个月轮换一次,并在各自安排居住期间给予原告护理;

三、被告吴*乙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吴*甲住房费用100元、护理费500元,被告吴*乙于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住房费用1200元、护理费6000元;

四、被告吴某乙、吴**、吴**、吴**各承担原告吴**超出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凭发票)的四分之一,此费用由四被告在原告治疗时各预付四分之一;

五、原告吴*甲日后的丧葬费由被告吴*乙、吴*丙、吴*丁、吴*戊各负担四分之一;

六、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某乙、吴**、吴**、吴**各负担6.25元,此款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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