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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句容**山轮窑厂、句容市赤**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句容市郭庄镇赤山轮窑厂(以下简称赤山轮窑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诉称,1995年,句容市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委会)兴办了赤**窑厂。1997年11月21日,陈**在赤**窑厂定砖,共计交砖款2300元。因窑厂经营不善,一直未向陈**交砖。后窑厂停办,陈**多次要求赤**委会退还砖款,赤**委会称待窑厂财产处理后退款,但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故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赤**委会、赤**窑厂共同返还砖款23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赤**委会辩称,赤**委会与陈**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赤**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陈**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其缴纳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出卖人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如果出卖人没有及时交付货物,陈**不可能到现在才来起诉,货物事实上已经交付完毕,故应驳回陈**的诉请。

赤**窑厂辩称,赤**委会已于2002年买断了赤**窑厂的资产和经营权,并作为实际所有人对外承租获得承租利益,故赤**窑厂的债务应由赤**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赤山轮窑厂是于1995年12月4日设立的集体企业,该企业采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设四股,每股股资为7.5万元,股资总额为30万元,其中村集体股1股,胡**1股,赵**、胡**二人为1股,陈*、王**二人1股,该企业股份合作期限为十年。

1997年11月21日,陈**在赤**窑厂定购砖块,向赤**窑厂交付购砖款2300元,但此后赤**窑厂一直未能向陈**交付砖块,后经陈**多次向要求赤**窑厂退还砖款,赤**窑厂未能返还砖款。

2002年,赤**窑厂的股东胡**、胡**、王**作为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与句容市**民委员会(后变更为句容市赤**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资产买断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于1995年创办的轮窑厂因管理不善等多种原因于1997年10月停产歇业至今,造成窑厂资产流失,现剩余部分资产原窑厂残骇烟囱一座及平房5间,经市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卖给乙方。二、甲方愿意将出卖窑厂的部分资产抵偿所欠乙方的土地税费,剩余其税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安排归还债务。三、乙方买断窑厂资产后,享有自主出售、买卖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干涉。四、甲方原窑厂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五、协议履行后,甲方委托乙方对原窑厂的债权债务清算,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六、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变更解除。”胡**、胡**、王**在上述协议的出卖人处签名,赤**委会在上述协议的买受人处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赤**委会买断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资产,赤**窑厂由赤**委会实际控制并管理。

2003年3月3日,赤**委会与张**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赤**委会将其所属的赤**窑厂内的旧窑壳座基,一个轮窑烟囱和原厂部附属的30亩生产场地一并租赁给张**制砖生产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03年4月1日始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赁期10年租金计27万元(含村委会为张**办理各类证、照的费用3万元在内)。村委会在张**承租前(原赤**窑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村委会负责处理,与张**无关。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赤**委会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资产租赁给张**使用,赤**委会收取了张**给付的租金27万元,张**租赁上述财产使用至2005年。上述协议经句容市公证处公证。后轮窑烟囱被拆除。

赤**窑厂于2010年最终停产歇业,其股东至今未对该厂进行清算,该厂至今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2015年1月4日,陈**诉至法院,要求赤山村委会返还砖款2300元,后陈**申请法院追加赤**窑厂为本案被告,共同返还砖款2300元,原审法院准许予以追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赤**窑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赤**窑厂停产,不能向陈**交付购买砖块,经陈**索要,赤**窑厂应向其返还购砖款2300元,故陈**要求赤**窑厂返还购砖款2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以支持。赤**窑厂于2010年最终停产歇业,陈**向赤**窑厂主张债权未能得到清偿,陈**作为赤**窑厂附近居民,最迟在2011年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后的两年内向赤**委会主张其对赤**窑厂的债权,故陈**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赤**委会返还砖款2300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陈**要求赤**委会返还砖款2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赤**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砖款2300元;二、驳回陈**对赤**委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辩)称,赤**窑厂停产后,陈**每年均多次要求赤**委会返还砖款,赤**委会称将赤**窑厂资产处理后返还,但赤**委会至今未履行,故陈**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赤**窑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辩)称,赤**委会于2002年买断赤**窑厂资产后,一直控制使用赤**窑厂资产并从中受益,且并未按约对赤**窑厂资产进行结算,现赤**窑厂没有任何可供履行债务的财产,涉案砖款应由赤**委会返还,另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赤**窑厂与陈**每年均要求赤**委会返还砖款。赤**窑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赤**委会辩称,赤**委会与陈**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陈**提供赤**委会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情况说明载明:“原赤山窑厂与赤**委会签订资产买断协议,协议约定将窑厂残骸烟囱一座及5件平房经市评估事务所评估卖给村委会,所卖款部分抵欠村委会土地税费,余款交窑厂用于归还债务。但协议签订后,赤**委会只是将烟囱残骸处理抵交土地税费,窑厂5间平房未处理。现村委会将该5间平房及赤山窑厂原有厨房一间、围墙等附属物归还给原赤山窑厂,由原窑厂厂长胡**负责处理,处理所得款用于归还原赤山窑厂所欠债务。”赤山轮窑厂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赤**委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份情况说明是赤**委会为化解矛盾向赤**委会提出的方案,不能达到陈**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赤**窑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陈**依据赤**窑厂出具的收款凭证要求赤**窑厂返还2300元购砖款,赤**窑厂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只是抗辩应由赤**委会承担,故对陈**要求赤**窑厂返还砖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赤**委会应否承担砖款返还义务的问题,陈**要求赤**委会返还砖款的理由是赤**委会买断了赤**窑厂的资产并从中受益,但该理由并不构成赤**委会承担返还义务的法律依据,陈**亦未能提供赤**委会承担返还义务的合同依据,故对陈**要求赤**委会返还砖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50元,由上诉人句容市郭庄镇赤山轮窑厂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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