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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款有限公司与句容**配件厂、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句容市**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句容市春雷五金配件厂、汪*、汪**、余少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句容市春雷五金配件厂、汪*、汪**、余少桦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句容市**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句**配件厂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句**配件厂出借款项20万元,被告汪*、汪**、余**分别为句容**配件厂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句容**配件厂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还款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给付律师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句容市春雷五金配件厂、汪*、汪**、余少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句**配件厂与原告句容市**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句**配件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0.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发放日为2012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2年11月30日,被告汪*、汪**、余*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汪*、汪**、余*桦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句容市春雷五金配件厂提供的人民币贷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贷款4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为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事务所指派王*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给该所律师费14800元。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句容市春雷五金配件厂发放了借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月利率10.2‰。借款发放后,被告句容市春雷五金配件厂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句容市春雷五金配件厂尚欠原告利息25065.8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句容市春雷五金配件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汪**、余少桦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句**配件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汪*、汪**、余**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句**配件厂发放借款后,被告句**配件厂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句**配件厂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句**配件厂承担律师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汪**、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被告句**配件厂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产生期间内,故被告汪*、汪**、余**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句**配件厂所欠借款本息以及承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句容市春雷五金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句容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句容市春雷五金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截止2015年11月6日利息为25065.83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

三、被告句**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4800元。

四、被告汪*、汪**、余少桦对被告句容市春雷五金配件厂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5082元,由被告句容市春雷五金配件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句容市春雷五金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汪*、汪**、余少桦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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