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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圣**限公司、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江苏省句**建设总公司、江苏省句**开发总公司与圣**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圣**司承建“梅花苑17-20#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不得分包或转包,承包人如有违反,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方退场,一切损失均由承包方承担,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合同签订后由圣**司下属句容分公司负责承建上述工程,黄**为项目负责人。

2014年6月17日,句容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司)与陈**签订梅花苑17#18#楼工程油漆施工合同约定:梅花苑17#18#楼外的油漆、内墙、顶棚、地下室公共部分,楼道乳胶漆工程由陈**施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年9月23日,容**司又与陈**签订梅花苑19#楼工程油漆施工合同一份,除合同第三项约定为“内墙顶棚批黑水泥两遍,黑水泥甲方提供,单价7.0元、平方米”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陈**完成了施工任务。

2013年2月9日,黄**出具结算单给陈**载明,梅花苑17#-20#工程,油漆工程总价款贰拾陆万元,此工程款于2013年3月底前归还伍万元,四月底前归还壹拾万元,余款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结算单落款为“结算人:黄**、2013.2.9”。该结算单还标注“原定余三月底归还的伍万元钱已归还,伍万元收条已打。2013.4.18.陈晓根”。

容**司于2014年12月10日确认工程款已付5万5千元,尚欠205000元。

陈**一审诉称:圣**司承建梅花苑17-20#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后,黄**将该工程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陈**。工程完工后黄**出具了结算单,要求黄**、圣**司、容**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0.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圣**司一审辩称:陈**与该公司无承包合同关系,该公司与陈**未进行任何结算,该公司不欠陈**工程款。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黄**一审未答辩,也未供任何证据。

容**司一审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句**建设总公司、江苏省句**开发总公司与圣**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圣**司应按约履行。

容**司未经圣**司同意将其中外墙等油漆工程分包给陈**施工,属无权代理。但陈**施工结束后与圣**司句容分公司梅花苑项目负责人黄**进行结算,黄**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容**司行为的追认。容**司将油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陈**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施工结束,梅花苑项目部门负责人黄**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承诺付款,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圣**司句容分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圣**司句容分公司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应由圣**司承担民事责任。圣**司辩称其与陈**无承包合同关系亦未进行工程结算与法无据,不应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圣**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工程款20.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10.5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江苏圣**限公司负担(此款陈**已预交,江苏圣**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陈**)。

上诉人圣**司坚持一审诉辩意见提起上诉。并称,句容**案馆保存的施工资料中存在容**司施工的情形,证明工程建设方认可容**司是工程施工方;陈**主张是自黄**处分包了涉案油漆工程,一审法院认定圣**司将涉案建设工程转包给了容**司,根据上述事实,圣**司不是陈**的合同相对人,圣**司最多只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圣**司直接对向陈**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先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又提供了落款时间为起诉时间以后的合同,有制造伪证的嫌疑;黄**是容**司的大股东,其出具结算书的行为是代表容**司或者其个人,不代表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二审辩称,容**司、圣**司和黄**之间有非法转包事实;黄**和圣**司间是内部承包关系,黄**对外有代表圣**司的能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主张新的案件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但一审判决书未记载以下事实:1、容**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庆根,注册资本共计720万元,股东为李**、黄**,李**、黄**的认缴额分别为144万元和576万元;2、一审查明的句容**案馆保存的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中,记载内容与容**司有关的资料是该公司为购货方的混凝土购货单,其他施工资料显示的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均为圣**司;3、2014年12月10日,容**司在黄**2013年2月9日出具给陈**的结算单上附注“情况属实,已还5万5千元尚欠205000元”,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为无权代理的合同行为。有权代理或者无权代理,均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为前提。容**司是以“句容市容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通梅花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陈**签订了涉案油漆施工合同,在合同上加盖的也是“句容市容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合同内容中也无受圣**司委托签订合同的记载,故一审法院认定容**司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性质为无权代理,本院不予支持。

黄**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其可能是以圣**司职员的身份,执行在圣**司职务,负责涉案工程;也可能是圣**司分包、转包涉案工程后,以分包人、转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转承包人指派的负责人的身份负责涉案工程。黄**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不能确认其是以圣**司职员的身份,执行在圣**司职务。仅仅以其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即认定黄**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责任应由圣**司承担,依据不足。

根据陈**的陈述以及陈**提交的合同,圣**司均不是与陈**建立涉案油漆施工工程合同的相对方;陈**提交的合同显示,其合同相对方是容**司,其提交的结算单记载的结算人是黄**个人,容**司还于2014年12月10日在黄**出具的结算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已还5万5千元,尚欠205000元”,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黄**是在容**司享有控股权的股东,黄**、容**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发表其不应对陈**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以上事实均显示,黄**出具结算单更可能是代表其自己或者容**司,而非履行其在圣**司职务的行为。故对陈**负有直接付款义务的应是黄**或者容**司,而非圣**司。

黄**是在容**司享有控股权的股东,其以个人的名义出具了结算单,容**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印章,在黄**、容**司未发表意见,因此不能准确认定黄**和容**司在涉案油漆工程中系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判令黄**、容**司共同对陈**承担付款责任。黄**、容**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容**司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陈**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陈**承接的油漆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圣**司、黄**、容**司均未对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黄**还出具了结算单,容**司也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印章,应当认定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当按照该结算书认定陈**应得工程款金额和工程款支付期限。

黄**、容**司未在结算书注明的期限足额付款,陈**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结算单注明工程欠款共计26万元,在2013年3月底前归还5万元,4月底前归还10万元,余款2014年春节前还清。在2013年4月18日后,陈**未再收到过工程款,故陈**主张的欠款中,9.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5月1日起算,11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一审法院判令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确定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上诉人与江苏省句**建设总公司、江苏省句**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合同,句容**案馆保存的资料显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上诉人;上诉人并未陈述上述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是由其自己实施了工程,还是分包、转包了工程。对上述其应当知道的事实,其未准确陈述,应当作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结合陈**提交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接并转包了涉案工程并无不当。

陈**是涉案油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起诉要求黄**、容**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时,上诉人作为转包或者分包工程给黄**或者容**司的发包方,应当在未付黄**或者容**司涉案工程工程款范围内,对陈**承担连带责任,且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工程款事实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2014)句民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句容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工程款20.5万元,同时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陈**9.5万元工程欠款自2013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和11万元工程欠款自2014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三、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在未付黄**或者句容市**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范围内,对黄**、句容市**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中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黄**、句容市**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江苏圣**限公司负担1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黄**、句容市**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76元,江苏圣**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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