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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幸福花园北大门地段时,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5月19日,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581.39元【医疗费169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5300元(8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9907.2元(34346元/年×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已为伤者李**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方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吴**102144.53元,要求在限额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7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90天,15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6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9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王**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0时50分,被告王**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幸福花园北大门地段左拐弯进小区时,与由西向东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苏L×××××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李**和摩托车乘坐人吴**受伤、两车损坏。次日,该事故经认定,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9日,原告至句**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及右侧枕骨骨折,额部、枕部头皮血肿,牙齿13牙周**,嗅神经损伤,高血压病。后原告又至中国人民**京总医院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6914.19元,其中原告支付6914.1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1月20日,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被会诊人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5年12月22日,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1.李**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李**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56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外打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吴**(出生于1951年11月26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

还查明:本院以(2015)句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吴**的损失为99284.53元,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284.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中国人民**总医院门诊病历两张、医疗费票据六张、用药清单一份、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本院(2015)句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李**和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提交的收条一张、修理费票据两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不认可,因事故发生前,原告确有工作,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工作有所影响,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当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9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1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3、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81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情况及当地实际,本院酌定为45元/天,即45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09907.2元(九级伤残乘以20%,即34346元/年×16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财产损失1400元,以上共计158181.39元。本次事故造成吴**和原告两人受伤,本院已以(2015)句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吴**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39284.53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6781.39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4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43781.39元,返还被告王**44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58181.3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及应当返还被告王**的4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李**143781.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44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鉴定费4560元,合计521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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