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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幸福花园北大门地段时,与原告所乘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5月19日,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284.53元【医疗费171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为伤者李**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90天,15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6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0时50分,被告王**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幸福花园北大门地段左拐弯进小区时,与由西向东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苏L×××××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李**和摩托车乘坐人吴**受伤、两车损坏。次日,该事故经认定,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肩峰端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至句**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7186.33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17166.33元。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1日,扬**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医疗费主张个人支付部分。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外打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出生于1951年2月19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李**的住址为江苏省句容市华阳街道人民路2号一单元206室。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票据十张、用药清单两份、扬**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李**和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提交的收条一张、转账凭条打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计算书列表打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驾驶车辆致原告吴**受伤,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赔偿。本次事故造成李**和原告两人受伤,且李**已向本院起诉,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李**预留份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因事发前原告在外打工,且原告居住于江苏省句容市华阳街道人民路2号一单元206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16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81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情况及当地实际,本院酌定为45元/天,即45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8388.2元(十级伤残乘以10%,即34346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99284.53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李**两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已为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李**预留5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9284.5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8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91284.53元,返还被告王**8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284.53元,扣除应当返还被告王**的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91284.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80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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