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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早晨4时许,被告人郑*驾驶牌照为苏K×××××的面包车,携带两只氧气瓶、两只煤气罐、两小瓶汽油、两只打火机及100只大爆竹来到扬州市政府门前马路对面。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将面包车开至扬州市政府大门前,以自己2010年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未得到赔偿为由,先将固定在车顶的横幅拉开,并威胁扬州市政府如果不答应其提出的补偿240万元的条件就引爆车上的物品。后扬州市公安机关将扬州市政府门前群众疏散并封锁道路。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经过公安人员五个小时的谈判疏导,在扬州市政府将100万元打到其农行账户上后才打开车门下车,后被现场民警带离。经鉴定,被告人郑*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郑*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何*、刘*、许*、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以及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郑*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扬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承诺书一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具有未遂、坦白、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郑*此前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因处置交通事故时采取措施不当而引发,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同时鉴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家人亦承诺对其严加监管,保证其不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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