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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江苏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志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海**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150万元,股东高**、厉**二人各认缴250万元,实收资本150万元由厉**货币出资。海**司章程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2013年8月13日,高**代表海**司与刘*签订墙体保温系统产品销售合同,货值156000元。2013年,高**另代表海**司与仪征市**有限公司签订墙体保温系统产品销售合同,货值480000元。2013年4月23日,高**向海**司出具5500元借条,用于购材料款。2013年5月6日,高**向海**司出具1800元借条,用于购硬脂酸。2014年5月,海**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杨*连带归还部分货款、欠款,该公司在诉状中陈述:“被告高**为两股东之一,负责海**司销售和供应工作。”2014年11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海**司的起诉。

现高志信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司给付其2012年6月份至2014年9月的工资8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高志信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借条、证人杨*证言,结合海**司在相关民事诉状上的自认,可以证实高志信身为海**司股东的同时,还自公司成立后从事海**司的产品销售和原料采购工作,固定地向海**司提供劳动,该劳动为海**司生产销售环节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高志信与海**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海**司提供的公司章程等反驳证据并不能推翻高志信主张的上述事实,且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公司股东可以劳动者身份向公司提供劳动。根据海**司的答辩,海**司从未支付过高志信工资报酬,高志信依法有权要求支付自公司成立后至2014年9月的工资报酬。至于工资水平,高志信主张按照证人证言证实的3000元/月计算,不高于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对工资81000元(3000元/月×27个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江苏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志信至2014年9月份止的工资8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海**司与高**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是海**司的登记股东,其在海**司无工作岗位,双方也未约定过工资和领取工资的事实。高**从未受过海**司工作时间和规章制度的约束。高**自己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扬州市振利保温建材厂正常年检和对外经营。当事人自认只能适用于原诉讼,不能适用于本案,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无事实依据。在2013年11月7日高**与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厉小*之间曾发生过矛盾,并经派出所调解。至少在此矛盾发生之后高**不可能向海**司提供正常劳动。且2014年7月份海**司将高**诉至法院,原审判决支持其此期间的劳动报酬违背常理。海**司成立后不久,公司即拒绝高**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还曾经发生过人身伤害行为,因此,高**不可能自2012年6月5日起提供正常的劳动。3、原审依据证人杨*的证言认定高**的工资为3000元/月证据不足,因杨*与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厉小*之间存在借款纠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高志信的答辩意见为:1、海**司与高志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海**司的自认和高志信提供的证据证明,相互印证。2、海**司的成立时间2012年6月5日,高志信在海**司成立时已经进去工作,一审有证据证明。3、在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工作时间和收入应该由海**司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海**司提供了两份证据,分别是载有高**设立的扬州振利保温建材厂盖章的仪征**制品厂过磅码单一份和江苏**纺布厂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海**司成立之后,高**的扬州振利保温建材厂仍然继续使用原租赁场所,仍有经营的事实。

高志信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份证据中**制品厂过磅码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第二份证据仅仅是仪征市无纺布厂的证明,没有出具的人员,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内容,被上诉人原来个人经营的厂在上诉人2012年成立以后,就已经不经营了,而且和上诉人进行了合并,这份说明仅仅是上诉人和无纺布厂因为租赁的问题进行的沟通,为了减免部分租金寻找的一个理由。因为上诉人在仪征无纺布厂近两年未交租金,无纺布厂属于国企,免除需要一个理由,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高志信与海**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应当如何确定,高志信要求海**司给付拖欠的81000元工资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高**与海**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需以存在用工事实为前提。本案中,高**代表海**司对外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与海**司之间存在因工作原因而产生的借款往来,且有海**司在另案中以起诉状的形式对高**的工作职责为公司销售及供应工作内容予以的确认的事实结合杨*的证人证言内容足以说明高**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海**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范畴,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在无充分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高**与海**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工资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期限问题,海**司认为如果存在劳动关系,那么2013年11月7日之后高**即未提供正常劳动,不应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在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起点没有争议,仅对提供正常劳动时间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截止时间有异议。在海**司未向高**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应由其对于因高**个人过错未提供劳动承担举证责任。然本案中,海**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的陈述来看,应属双方相互之间存有矛盾,但不能据此认定高**未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海**司仍应向高**支付劳动报酬。结合高**在他案中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解散海**司的事实,原审支持高**要求支付报酬至该月的诉求并无不当。至于工资标准问题,虽然杨*与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厉小*之间存有矛盾,但不能就此否认其证人证言的效力,只是证明力相对低。在海**司未就高**的劳动报酬标准出示反证的情况下,原审依据高**的主张认定其劳动报酬标准为30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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