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京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泰家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百泰家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张*才的委托代理人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张**与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完成业主单位与百**公司的业务合作终止时间止,张**从事保洁工作,工资收入构成为1140元+620元。百**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张**在工作期间因病休息,百**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2014年9月10日,张**向南京市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申请,要求百**公司补发病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江宁区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888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百**公司支付病假工资8400元(2100元/月×80%×5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13650元(2100元/月×6.5个月)、补缴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审理中,张**提供出院记录原件1份、疾病诊断书原件4张、病休证明原件1张,证明在2014年2月14日至6月7日期间因左下肢浅静脉曲张复发伴溃疡感染、高血压病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休息至6月7日,但百泰家政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

张**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1份及EMS寄件联1份,证明由于百泰家政公司未能依法支付病假工资,于2014年6月13日向百泰家政公司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以百泰家政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与百泰家政公司的劳动关系。

张**提供自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银行对帐单打卡记录1份,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为2050元、2040元、2040元、2040元、2040元、2040元、2100元、18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100元。

提供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张**的工作地点是在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厦。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寄件联、银行对帐单打卡记录、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888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才主张与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入百**公司时间为2008年3月,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百**公司未举证,对张*才的主张予以支持。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张*才主张病假工资按照每月2100元、休病假5个月,根据其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证明张*才病假时间实际为2014年2月14日至6月7日,其主张病假工资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故病假工资应按照1480元×80%的标准计算为3948元,张*才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百**公司未支付张*才病假工资,张*才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根据张*才提供的银行发放工资记录,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045.8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3297.7元(2045.8元/月×6.5个月),张*才主张超过部分无依据,不予支持。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理涉。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百**公司支付张*才病假工资3948元、经济补偿金13297.7元,合计17245.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百泰家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4月6日,张**与南京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后百**公司注销,百**公司包括张**在内的员工面临失业。为了解决这批失业人员的生存,2012年5月25日,百泰家政公司与百**公司包括张**在内员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张**在百**公司工作4年,在百泰家政公司实际工作不到2年半,百**公司、百泰家政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百泰家政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支付张**2个半月经济补偿金5114.5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14.5元(2045.8元×2.5个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才辩称:1、2008年3月,张*才的工作地点在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厦,工作岗位是保洁,一直工作至2014年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百**公司认为2008年张*才与百分管理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无证据证明。2、金**是百分管理公司和百**公司的股东,是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百**公司的上诉请求。

百泰家政公司、张**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提供百**公司的章程,该《章程》载明,百**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其中,金**出资75000元。在二审期间,百泰家政公司确认金**曾经是百**公司的股东,但认为百**公司的股东变更过,金**现已不是百**公司的股东。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百泰家政公司提供:1、张**、百**公司于2008年4月6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该服务协议是2012年2月到期,百**公司注销后,张**应当是失业状态。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证明百**公司于2012年4月将股东戴**、金**、章**变更为戴**、刘**,金**已不是百**公司的股东。张**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服务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同时认为2008年3月签过一份空白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甲方百**公司、落款日期、百**公司的印章是后补的;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张**在苏源大厦工作时,金**就是百**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也是百泰家政公司的总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4月,张**与百分管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没有约定服务期限,百**公司称服务协议于2012年2月到期、其后张**处于失业状态,没有事实依据。张**入职百分管理公司时,金**是百分管理公司的股东,是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在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厦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5月25日,张**与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张**仍然在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厦从事保洁工作。自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张先才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没有发生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百分管理公司已向张**支付了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按6.5年工龄判决百**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97.7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综上,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