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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省**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艺术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宁华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耀帮、陈**,被上**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宁**究所一审诉称:2011年1月,古**司将其承接的幕燕滨江广场景观改造项目中的两块浮雕、马娘娘群雕及乾隆“三寻父”三尊铜像交由宁**究所加工完成。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两块浮雕造价75万元、马娘娘群雕造价48万元、乾隆“三寻父”三尊铜像造价42万元,总价款合计165万元。同时,合同还明确约定了承揽方式、完工日期、报酬支付时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宁**究所按约完成了承揽工作,并将雕塑成品如期交付古**司,但古**司却未按约在2012年4月30日前结清所有承揽费用。自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24日,古**司共支付承揽费用122万元,至今尚欠43万元。经多次催要,古**司均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古**司立即支付承揽费用4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古建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认可宁**究所已将雕塑交付的事实。古建公司已将165万元承揽费用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行为,故请求驳回宁**究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古建公司因幕燕滨江广场景观改造工程施工需要,向宁**究所定作两块浮雕、马娘娘群雕及乾*“三寻父”三尊铜像。2011年4月16日,双方就浮雕签订《业务合同》,约定:宁**究所承接古建公司定作的两块浮雕,尺寸为30米×2米,材质为山东白麻;工程地点在南京幕燕滨江风光带,完成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总造价为75万元;安装完成时付45万元,6月中旬前付到70%(以最后一次计量款下放时为准),2012年春节前付清90%,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尾款;古建公司应保持道路畅通,提供电源到现场,宁**究所应确保艺术质量。同日,双方就马娘娘群雕签订《业务合同》,约定:宁**究所承接古建公司定作的马娘娘群雕,人物高2米50公分,总高3米40公分左右,材料为山东白麻,包工包料;工程地点在南京幕燕滨江风光带,完成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总造价为78万元;合同签订后,古建公司付15万元,6月中旬付到70%(以最后一次计量款下放时为准),2012年春节前付清90%,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尾款;古建公司应保持道路畅通,提供电源到现场,宁**究所应确保艺术质量。2011年4月26日,双方就乾*“三寻父”三尊铜像签订《协议》,约定:古建公司委托宁**究所制作乾*“三寻父”三尊铜像,每尊造价14万元,三尊共计造价42万元;付款方式按浮雕和群雕办理,其他内容参照上述两份合同。上述三份合同落款处均有陈**代表古建公司签字并加盖古建公司幕燕滨江广场景观改造项目部印章,刘**、陈**代表宁**究所签字并加盖宁**究所印章。合同签订后,宁**究所按约完成了承揽工作,并将浮雕、群雕及铜像交付古建公司。

2014年1月22日,古建公司(甲方)与宁**究所(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抬头注明甲方代表为陈**,乙方代表为刘**、陈**。《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业务合同”两份和2011年4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肆拾陆**仟元整。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陈**当场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刘**当场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并注明宁**究所账号及开户行。刘**签字后,案外人陈**又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并注明其个人的收款账号及开户行。该《还款协议》由古建公司持有。2014年1月24日,古建公司通过陈**账户向宁**究所账户汇款23.5万元,向陈**账户汇款23万元,并在付款凭证上备注“幕燕项目雕塑工程余款(全部结清)”。

古建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签订过程陈述如下:协议签订时,由于陈**重病住院在抢救,不能到场签字,遂由其弟弟陈**代表其参与商谈后续款项的支付。当时在场人员有陈**、刘**及陈**,签订地点在陈**办公室,双方最终确定的欠款数额为46.5万元。当时陈**与刘**就款项的支付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吵,最后两人相互妥协,同意陈**与宁**究所按照每人一半进行分配。因陈**无法到场,故由陈**在当天晚上将协议送至江苏省中医院由陈**签字确认。陈**签字后,古建公司按照一人一半的方案分别向宁**究所及陈**支付了款项。

宁**究所对《还款协议》的签订过程陈述如下:协议只有一份,刘**签字前,陈**已将所有的内容打印好。欠款数额应当是66.5万元,其中20万元是另外的纠纷,所以双方仅就46.5万元达成了协议。当时刘**没有看清协议前面的内容,只看了还款数字。签订协议时陈**并不在场,刘**签字时协议上并没有陈**的签名及账号,并且刘**还说款项只能汇到宁**究所账户,不能汇到其他地方。

一审审理中,宁*研究所述称:陈**是业余的雕塑爱好者,有时给宁*研究所做一些工作,宁*研究所支付适当的补偿。因陈**比较相信陈**,为了保证承揽费用能够收回,所以在签订《业务合同》时就让陈**作为代表人签字。陈**的侄子曾替陈**介绍过业务,并收取介绍费40万元,后业务没谈成,其侄子只退了20万元,尚欠20万元不肯退。陈**就对刘**讲,只有陈**的侄子将20万元退给他后,古**司才同意将165万元中的20万元支付给宁*研究所,当时刘**就不同意。因在本案之外,古**司还欠宁*研究所工程款23.35万元,为了能早点拿到该款,刘**就同意从165万元中扣除20万元。但只有在古**司将23.35万元付清后,才同意将该20万元了账,现在古**司并未支付23.35万元。因此,现在主张的43万元包括该20万元及古**司向陈**支付的23万元。古**司认可20万元确系另外的纠纷,但认为宁*研究所已同意在165万元中扣除,亦即宁*研究所已认可古**司已将该20万元支付。审理中,宁*研究所自认古**司已支付的承揽费用为122万元,但其以未做账为由未就该款提交相应的财务凭证。古**司主张已支付承揽费用145万元(包括2014年1月24日向陈**支付的23万元),再加上宁*研究所同意冲抵的20万元,合计已支付165万元。

古**司针对145万元的付款明细提交了相关财务凭证,其中:1、2013年1月30日,古**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宁**究所付款10万元,陈**代表宁**究所接收票据,宁**究所认可已收到该10万元款项;2、2013年12月26日,古**司通过其员工余**账户向陈**账户汇款5万元,汇款凭证注明宁**究所雕塑款。宁**究所不认可陈**收取5万元的行为,称其收到的5万元是现金。古**司认为,陈**代表宁**究所签订过《业务合同》,《还款协议》载明了其代表人身份,并且其曾经代表宁**究所收取过承揽费用,故上述23万元应视为由宁**究所收取,古**司不欠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宁*研究所与古建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宁*研究所已按约完成了承揽工作,并将雕塑、群雕、铜像交付古建公司。古建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古建公司应按约支付承揽费用。2014年1月22日,宁*研究所与古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载明截止协议签订时古建公司尚欠宁*研究所工程款共计46.5万元。该条款具体明确,系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古建公司欠款数额应为46.5万元。现宁*研究所将其已同意扣除的20万元款项重新纳入本案,并主张欠款总额为66.5万元,与其确认的《还款协议》相悖,且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宁*研究所所述,上述20万元与古建公司所欠的另一笔工程款23.35万元及陈**、陈**、陈**及其侄子紧密相关,宁*研究所对此可另行处理。宁*研究所坚持在本案中主张该20万元,应予驳回。《还款协议》签订后,古建公司分别向宁*研究所及陈**付款23.5万元、23万元。现宁*研究所不认可陈**有权代其收取该23万元,古建公司认为陈**有权代收。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建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陈**支付的23万元能否认定为系向宁*研究所付款。

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古**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古**司主张宁**究所与陈**已对46.5万元款项的分配达成协议,即双方各半收取。宁**究所对此不予认可,古**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宁**究所未授权陈**收取款项,亦未进行追认。宁**究所法定代表人刘**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在前,陈**签字在后,该协议由古**司持有,古**司在陈**签字后并未将《还款协议》交付宁**究所,据此不能认定宁**究所已授权陈**收取该23万元或对陈**的收款行为进行了追认。再次,虽然陈**曾代表宁**究所签订过《业务合同》并收取过承揽费用,但在《还款协议》签订时,陈**的代表人陈**与宁**究所法定代表人刘**就款项的支付问题进行过“激烈的争吵”,且刘**已在协议上注明了宁**究所的账号,此时,古**司应当意识到款项只能付至宁**究所账户,并应当预见到向陈**个人付款所存在的风险,但其既未让宁**究所注明陈**有权收取50%的款项,亦未在陈**签字后将协议交付宁**究所确认,其明显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故陈**收取23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视为古**司已向宁**究所支付23万元。综上,古**司至今尚欠宁**究所承揽费用23万元。根据《业务合同》约定,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尾款,古**司至今未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宁**究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2年5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古**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究所承揽费用2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宁**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5元,减半收取4402.5元,由古**司负担2902.5元,宁**究所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古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2013年12月26日的5万元付款并非现金交付给宁**究所法定代表人刘**,而是古建公司员工直接汇款至陈**账户,宁**究所对此在诉讼中所作陈述前后矛盾。此外,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曾经联系过陈**,但没有向陈**进行调查,以致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案涉合同中均有陈**作为宁**究所的代表签字,陈**此前也代表宁**究所收取过款项,还款协议中陈**也是与陈**共同作为宁**究所的代表,且还款协议中也写明了陈**的个人账户,因此,古建公司将款项付至还款协议中任意账户均应视为有效付款。陈**与宁**究所间款项如何分配属其内部协议,不应约束古建公司,古建公司没有义务在陈**签字后再次要求宁**究所予以确认或注明份额。此外,一审法院依双方之间合同判决的利息有误,还款协议是2014年1月22日签订,签订还款协议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如果存在利息也应当从签订还款协议当天起算。综上,陈**作为宁**究所的代表人有权收取款项,古建公司向陈**支付23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已向宁**究所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宁**究所的诉讼请求,并由宁**究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研究所答辩称:古建公司对其与宁**究所间承揽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还款协议中的双方主体也是宁**究所和古建公司,宁**究所完成了承揽工作,古建公司应按约支付承揽费。古建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指出其向陈**付款并非基于陈**有代理权或者有理由相信陈**有代理权,而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进行付款,现古建公司又依表见代理进行上诉,逻辑上存在自相矛盾。即便依表见代理,古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案涉承揽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给付,还款协议上陈**书写的内容是在宁**究所法定代表人刘**签字后单方增加,并非双方协商或追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古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天**航酒店住宿记录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6日陈**本人在天津出差,其不可能在南京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刘**,进而证明宁**究所关于该5万元付款系陈**在南京市天隆寺地铁站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刘**的陈述不实。古建公司并述称该5万元实际系其公司员工直接汇款至陈**账户。2、短信记录一份,内容为:“天太热过几天天气稍低一点我会约你到银行去提钱最近为了办款的事在外面跑了好几天人感到很不舒服我们有约定你弟弟介绍的业务利润三人均分不要不放心还有16670元最迟下星期我会带你去提你应当知道银行一次最多只给提5万元以内5万都不行你和你弟弟的钱超过5万要分二次提天太热你要给我喘口气”。古建公司述称该短信系2013年8月8日陈**向陈**转发的刘**的短信,拟证明刘**、陈**、陈**之间存在就案涉工程利润分配的约定。经质证,宁**究所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述称因时间过长,宁**究所对款项如何支付的陈述可能与事实不符,但宁**究所未否认收到过此5万元款项;对证据2因刘**给陈**发过很多短信,记不清有无发过上述短信,且刘**与陈**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审理期间,古**司还申请陈**、陈**到庭作证。陈**述称其与陈**系兄弟关系,案涉业务是由其介绍的;2014年1月22日其与刘**向古**司要款时,其提出要的款项全部给陈**治病,但刘**只同意一人一半;案涉还款协议是刘**、陈**签好字后,由其拿到医院交陈**签字后还给了陈**。陈**述称案涉雕塑实际是其做的,其是挂靠宁**究所,与宁**究所间进行分成,陈**负责干活,刘**负责跟委托方要工程款;陈**收取的2013年12月26日的5万元款项是因其当时在北京看病急需要钱,其当时打电话给刘**,刘**同意后其收取了陈**汇款的5万元,事后其也打了条子给刘**;陈**只收取过此笔5万元和案涉争议的23万元两笔款项,此外无其他客户将款项直接付至陈**账户的情形;还款协议上的文字是陈**拿到医院后由陈**书写上去的。经质证,古**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根据证言可以表明陈**与宁**究所间是有分成约定的,还款协议是陈**在陈**与刘**约定清楚后才签字确认的,并不存在陈**背着刘**签字的行为。宁**究所对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并称证人陈述的陈**与宁**究所间的挂靠关系与本案承揽合同关系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陈**系承揽合同的主体或构成表见代理;同时陈**的证言也表明工程款均是由宁**究所收取,说明陈**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陈**如与宁**究所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另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24日古建公司支付给陈**的23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支付给宁**究所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及还款协议的主体均系宁**究所和古建公司,宁**究所完成案涉雕塑业务后,古建公司应按约向其付款。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古建公司尚需支付46.5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古建公司分别向宁**究所和陈**支付23.5万元、23万元,现古建公司主张其向陈**支付的23万元系向宁**究所的付款,应由古建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古建公司称其将款项拆分支付系依据宁**究所与陈**达成的合意,对此其提供了陈**、陈**的证言予以证明,而陈**、陈**系案涉款项的受益人,与本案款项存在利害关系,在宁**究所对此不予认可而古建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古建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古建公司陈述其系依还款协议的约定向陈**付款,但该还款协议仅有一份且由古建公司持有,还款协议中并未写明需将款项拆分支付,陈**的账户信息亦是在宁**究所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形成,宁**究所对此未予追认,古建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宁**究所同意由陈**代表其收取款项,故对古建公司关于其依还款协议中陈**的账户信息付款即是向宁**究所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虽代表宁**究所签订了案涉合同,但合同主体应系宁**究所,古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根据陈**的证言,其除案涉23万元款项外,其不负责对外收取款项,唯一的一笔5万元亦是在刘**同意的情况下收取,且古建公司在明知刘**与陈**就款项分配发生争吵的情况下,未经宁**究所确认即向陈**个人账户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适用。综上,古建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陈**个人账户付款23万元不能认定为向宁**究所的付款。古建公司在宁**究所完成承揽业务后,未能按约付款,宁**究所要求古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古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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