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与蔡**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工程款19000元及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蔡**负担。因被执行人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蔡**的银行存款9356元,裁定查封其名下苏A×××××、苏A×××××、苏A×××××的车辆;另经依法查询,蔡**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09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浦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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