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南京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费宇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南京汇**有限公司(下称汇**司)因与被申请人费宇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宁浦劳人仲案(2013)104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被申请人费宇*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2012年10月9日经南京海**有限公司(下称万**公司)介绍到汇**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其工资为2280元,每月15日通过银行发放上月工资,有工资条。2013年8月其出勤11天,请病假7天,万**公司只发放1060元工资。费宇*工作期间电子考勤,每月考勤表签名确认。2013年8月26日,万**公司以费宇*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费宇*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不服万**公司单方解除劳务派遣合同的行为,于2013年8月27日提请劳动仲裁,主张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30日周日(四天)加班工资、2013年8月1日至8月26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诉请。

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万**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费宇翔2013年8月工资差额578.45元、经济补偿金3990元,两项合计4568.45元;汇**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费宇翔其他申诉请求。该决为终局裁决。

上述裁决送达后,申**众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费**2013年8月19日至23日旷工,经工会核实后,2013年8月26日万**公司以书面形式解除与费**的劳动合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作出即发生效力,双方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仲裁裁决对上述事实是认可的。二、费**2013年8月26日至30日期间并没有到单位上班,同事和领导都没有见到费**该期间在车间上班工作。实际上,汇**司将费**退回万**公司后,汇**司通知费**前来办理离职手续和物品交接,但费**来了后不愿意办理交接,并在汇**司纠缠,要求汇**司为其发放办理交接手续期间的误工费用,才同意办理交接手续。汇**司为了不影响正常的办公秩序,无奈之下,同意以出勤形式支付费**要求的误工费,这并不表示费**实际上班工作,更不代表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三、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严重超期。费**2013年8月向该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30日才做出仲裁裁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仲裁应当在45天内作出仲裁裁决,即使延长也不得超过60天。综上,汇**司认为该委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严重超期,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费宇*辩称:汇**司称其2013年8月19日至23日旷工不是事实,这几天其一直在公司上班,同事可以为其作证。汇**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不合法。综上,汇**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汇**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等法定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本案中,汇**司以费宇*于2013年8月19日至23日旷工为由,8月26日将费宇*退回万**公司,同日,万**公司解除与费宇*的劳动合同。虽汇**司主张其退回万**公司是经过工会核实的,但其提供的考勤表却记载费宇*2013年8月26日至30日仍出勤,且支付了相应的工资,说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尚存续。对此事实汇**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汇**司和万**公司作出的解除费宇*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裁决万**公司给付费宇*2013年8月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合计4568.45元,汇**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汇**司主张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超期问题。因汇**司在审理此案期间,既未提出终结本案审理申请,也未对超期审理提出过异议。故汇**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因此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汇**司要求撤销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浦劳人仲案(2013)104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众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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