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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句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句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自2012年至2013年,原告刘*向被告鑫**司施工的句容**有限公司厂区道路铺设工程提供二灰结石,但被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货款427254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余款277254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254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经营石料生意。被告鑫**司因其承包的句容**有限公司厂区道路铺设的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二灰结石。2013年3月至4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二灰结石。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二灰结石共计7241.6吨(柒仟贰佰肆拾壹点陆吨)单价59元/吨合计427254元(肆拾贰万柒仟贰佰伍拾肆元正)用于句容**有限公司厂区道路铺设注已付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句容**有限公司收料人端青青2013年5月23日”。被告出具收条后,至今未再给付货款。

再查明:原告在诉前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郭庄人民政府的到期债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原告交纳保全费2020元。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句诉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鑫**司在郭庄镇人民政府的到期债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到庭各方当事人、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货的数量及货款数额,但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自被告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司支付货款277254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277254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9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039元,由被告句**有限公司负担8039元(此款原告刘**预交,被告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8039元给付原告刘*)。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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