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圣**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圣**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江宁汤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银**司欠申请执行人圣**公司货物价款3702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因银**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圣**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89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圣**公司9437元,冻结被执行人银**司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银**司所有的位于句容市下蜀镇邹王路东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为10××63),查封了被执行人银**司所有的位于句容市下蜀镇祝里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句土国用2014第3591号),查封了被执行人银**司所有的苏L×××××号、苏L×××××号、苏L×××××号、苏L×××××号汽车各1辆。执行中,被执行人银**司就剩余款项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圣**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公司就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圣**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无法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汤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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