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周**等与吴**劳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周**、李**与被执行人吴**劳务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三件执行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刘**、申请执行人周**、张**、李**的委托代理人董**、被执行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刘**执行异议称:句**民法院在执行周**、张**、李**买卖合同纠纷三件案件中,作出(2015)句执字第1305、1308、1309号民事裁定,查封600×900型轧石机一台套,而该套轧石机归异议人刘**所有,是刘**从江阴**机械厂购买的,并支付了全部货款,与被执行人吴**无关。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查封属于刘**的财产,其强制措施,明显不当,与法律文书不符,与事实相悖。句**民法院执行的(2014)句蜀民初字第369、370、372号三份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是吴**,该三份调解书对刘**没有法律约束力,被执行人主体不适格,应终结对刘**的强制执行。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600×900型轧石机一台套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措施,以维护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周**、张**、李**答辩称:被查封的设备应当属于被执行人吴**所有,被执行人与合伙人谢**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了查封设备系合伙财产,谢**在庭审过程中也确认该设备为吴**所有,谢**与此设备无关。

被执行人吴**答辩称:被查封的设备并非刘**所有,应当属于吴**所有,相关款项也是吴**支付的。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法院查封的有关设备所有权的归属;2、法院裁定查封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争议的焦点,案外人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阴**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涉案机械设备是异议人购买的。

2、案外人于本案听证后向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句容市宝华成功石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

3、案外人于本案听证后向法院提交的由财务张**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六份,以证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收到刘**入股现金合计人民币35万元,收到刘**入股现金合计人民币35万元。

对于案外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执行人认为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即使证明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卞光耀单方出具,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执行人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有关企业的存在,该证明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未加盖行政章,故证明是无效的。证明的内容是刘**指示张**会计分批给付江阴**机械厂,但其没有权利证明其收到的钱是谁指示张**支付的,所以该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案外人提交的证据2、3,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予发表质证意见。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查封的设备最初是被执行人吴**与谢*强合伙时购买的。

案外人刘**认为有关诉讼谢**的案件已经撤诉,跟谢**无任何关系。吴**欠李**的款项是非法盗采而欠,谢**明知违法不可能做的。

被执行人吴**认为,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第一条由吴**和谢**共同合伙投资轧石机,说明机械设备归吴**和谢**所有,后来就购买了该机械设备。

被执行人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光盘一盘、谈话录音整理摘要一份,以证明卞光耀陈述有关购买轧石机货款不是刘**支付的,不知道是谁支付的。

2、光盘一盘、谈话录音整理摘要一份,以证明张**陈述有关欠款与付款情况。

3、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执行人吴**于2013年9月23日从银行卡取现30万元支付给了江阴**机械厂。

4、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执行人吴**是本案争议的轧石机设备的所有权人。

5、证人陈*的当庭证言,以证明争议的设备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吴**。

对于被执行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案外人认为证据1、2,是在什么场合录音的,是在不正常的情况下录音的,对于证据1、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案外人认为付款应有江阴**机械厂的收款单据以及吴**的付款凭证,否则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案外人认为不能证明吴**是争议的设备的所有权人。对于证据5,证人证言,案外人认为事实情况与证人证言不符。申请执行人对于证据1、2、3认为对事实情况不清楚,对于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认为对事实情况不清楚。

本院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收集调取的证据有:

1、(2014)句蜀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2014)句蜀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2014)句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分别欠申请执行人周**劳务费20万元,欠申请执行人李**劳务费18.45万元,欠申请执行人张**货款15.36万元的事实。也是本院三件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

2、(2015)句执字第1305、1308、13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院执行裁定查封600×900型轧石机一台套及生产用房与附属设施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案外人刘**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轧石机所有权,轧石机是异议人刘**的,法院无权查封。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证明江阴**机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卞光耀,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证明,未能证明有关涉案轧石机货款是谁支付的,且该证据证明的是顺天采石场全套设备,而案外人刘**经营的是句容市宝华成功石材加工厂,并且案外人并未提交支付相关轧石机货款的方式及款项来源的证据,故其以此证明涉案机械设备是异议人所购,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句容市宝华成功石材加工厂业主为刘**,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案外人及他人入股投资的事实,但与购买涉案机械设备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合伙协议,证明了涉案的600×900型轧石机一台套为吴**与谢**两人合伙共同投资,该合伙协议在有关庭审中经谢**质证是他与吴**所签订,虽然谢**与吴**事后散伙,但不能排除被执行人吴**对涉案机械设备享有的所有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1、2,有关录音光盘与谈话录音整理摘要,鉴于其录音的时间、地点、场合、方式、方法是否合适,其内容是否得到被录音人的认可,无法得到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3,单凭该取现记录并不能证明吴**向江阴**机械厂支付货款,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4,这是一份吴**与申请执行人周**签订的有关将600×900型轧石机一台套交周**承包生产经营的承包协议,结合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合伙协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对涉案机械设备享有所有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5,财产所有权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证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1、2,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吴**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2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句蜀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吴**退还申请执行人张**货款15362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86元。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句蜀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吴**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劳务费184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95元。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句蜀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周**、张**、李**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以案号(2014)句执字第1305号、(2014)句执字第1308号、(2014)句执字第1309号立案受理。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句执字第1305、1308、130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价值50万元的财产。并于同年7月22日到句容市宝华镇宝华岗洼村实地查封了600×900型轧石机一台套和生产用房及附属设备。为此,案外人刘**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本院裁定查封的600×900型轧石机一台套享有所有权,也不能排除被执行人吴**对该机械设备享有所有权,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本院裁定查封上述机械设备,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刘**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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