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江**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魏**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魏**自1996年1月起自行向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7月,缴费年限已满15年,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魏**自行参保,并已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要求江**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魏**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只有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未缴纳社会保险时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该认定不仅与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悖,且变相助长了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另外,原审法院在已经确定开庭日期但未开庭的情况下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追索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案件的条件有二: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虽然江**公司的确未为魏**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魏**已经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且缴费年限已满15年,依法能够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因此,魏**要求江**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外,人民法院并非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方式才能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因此,对于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