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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张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张*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旗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雇佣原告苏*旗为其驾驶挂车运输货物,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按月结算工资,但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未能原告支付任何工资。后原告报警,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在上海**派出所调解,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苏*旗工资款:壹万柒仟叁佰元(出门9小时左右给)欠款人:张*2015.9.29”。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3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自2015年7月24日雇佣原告苏**为其驾驶挂车运输货物,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在当地派出所调解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苏**工资款:壹万柒仟叁佰元(出门9小时左右给)欠款人:张*2015.9.29”。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3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另查明,经原告苏*旗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所有的苏G×××××号半挂车拖车(牵引车头)予以扣押。花保全费1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2015)南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因欠原告苏*旗工资而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向原告结算,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在向原告苏*旗出具欠条后,理应积极偿还欠款,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张*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所欠工资款1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未按约向原告兑现该工资欠款,现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暨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旗欠款173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保全费193元,合计426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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