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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代*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因与被上诉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陈*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二相识恋爱,2014年5月1日定亲,2015年2月1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领证。原告与被告结婚不到三个月怀孕,由于原告生病发烧流产,清宫未能保住胎儿,医嘱建议一年后再要孩子。被告因此事与原告多次发生矛盾,感情开始恶化,甚至施以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自2015年8月2日回娘家生活,2015年8月30日被告及其亲友到原告家打砸谩骂,进行人身攻击。原告不愿意继续和被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理分割礼金(三金11145元,订婚16800元,礼金88800元,合计1067453元,另花费医药费等费用481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代某一审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礼金1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4年正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处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婚后怀孕生病致流产,双方因此事感情恶化。后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回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9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结婚前,被告代*与原告陈*定亲时,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一对,总价值11145元,并给付订婚礼金16800元。结婚时,被告代*给付原告陈*彩礼88800元及搬箱礼8800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陈*与被告代*感情不和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代*要求原告陈*返还彩礼130000元。因双方在定亲时,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6800元,另外加“三金”价值11145元。结婚时给付彩礼88800元,另外还有搬箱礼8800元,原告均认同,但认为礼金在婚后因家庭支出及住院流产花费均已用完,只同意返还“三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为结婚事宜花费较多,给家庭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被告理应适当予以返还。考虑到原告婚后为家庭生活支付了部分费用且住院流产亦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故酌定原告返还被告礼金30000元及价值11145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一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代*离婚。二、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代*礼金30000元及价值11145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一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代某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数额明确,且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支付彩礼欠下巨额债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不到五个月时间,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收受的彩礼用于家庭生活消费;上诉人从未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离婚的主动提出者,上诉人无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返还上诉人3万元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1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答辩人婚后怀孕因生病致流产,期间检查、服药保胎、流产手术、清宫手术及术后修养等,共计花费四万余元。加上婚后到上诉人家购置物件等,礼金已经全部花费完毕。上诉人声称其给付彩礼、筹办婚礼等欠下大量债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收受其订婚礼16800元,彩礼88800元及价值11145元的“三金”。答辩人因病流产后,上诉人对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致答辩人多处受伤,上诉人携亲友到答辩人娘家打砸谩骂,致答辩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与被上诉人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发生矛盾,陈*诉至法院要求与代某某离婚,代某某也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离婚后,当事人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而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收到代某某的彩礼为订婚礼16800元,彩礼88800元及价值11145元的“三金”首饰。上诉人代某某与被上诉人陈*婚后共同生活五个月左右,期间,被上诉人陈*怀孕期间因生病,并先后手术流产、手术清宫及术后修养恢复等,既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也对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陈*婚后也因生活消费有相应的支出。虽然上诉人代某某主张其因给付彩礼、筹办婚礼欠下大量债务,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严重困难。因此,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陈*返还代某某彩礼30000元及价值11145元的“三金”首饰,并无不当。上诉人代某某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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