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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灌**四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灌**四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灌**四中学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初,原告到被告的后勤上超市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2月底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工作勤勤恳恳,但被告每月发放基本工资仅700元,低于法定标准,应予补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还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28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差额部分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灌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317号决定,终止审理本案。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差额部分工资(1270-700)×40u003d228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00×3.5u003d52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一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31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2015年3月19日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及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067号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失业金和社会保险费用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就原告的请求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4800元,同时也证明该争议并未涉及此次原告的诉求。证据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两份(2013年3月及2014年9月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基本工资为700元每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差额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在1300元左右而不是700元,被告没有欠发原告的工资;2、原告因发生身体疾病而自动离职并不是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不应该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灌南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12日调解终结,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4800元,已经兑现。正因为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而且被告没有欠发原告的工资所以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对该请求就没有提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2011年至2014年工资表35份,证明原告的工资1300元到2000元;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仲裁调解书和原告领取4800元的支票存根,证明原被告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的事实。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因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规定,原告申请仲裁以后,仲裁委再三要求原告撤诉,因原告拒不撤诉,所以仲裁委员会,才做出该决定书终止审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这申请书可以看出原告是因车祸受伤,在家不上班,而自动离职,并没有被告将其辞退的证据,所以在该申请书上,没有本次诉讼的两项请求,因为原告明知本次诉讼的请求不符合规定,所以在第一次申请没有向仲裁委提出。对调解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当时仲裁委在调解的时候我们是一次性调解,在该调解书上第二项也明确申请人放弃其他申诉请求。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该两份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月1500元和2000元,而不是700元。

原告认为证据一决定书明确载明是因超审限来终止审理,证据二中被告所诉原告自动离职不是事实,如果是自动离职,被告也不会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原告在第一次申请中,没有提出本次诉求,也并不表明原告放弃本次诉求的内容,证据三中明确载明基本工资700元,其他为考核、加班以及绩效奖,不应包括在基本工资之内,调解书中的放弃其他申诉请求的意思,是放弃本次仲裁(2015年3月)的仲裁申请请求,而且如果原告放弃其他相关请求(经济补偿金和差额工资),可以在调解书中载明,因调解可以超仲裁请求。

被告认为当时在仲裁委调解时,就劳动用工经济补偿问题一次性补偿原告4800元,以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

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的答辩发表意见,认为原告获得的工资中的基本工资只有700元。按照法律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加班工资以及其他的绩效考核,因此原告的基本工资是低于国家法定标准;2、原告不是自动离职,而是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在2015年5月12日调解终结的仲裁调解书中,因原告申请仲裁时只是要求补交社会保险及失业金,双方只是就社会保险方面达成调解意见,调解终结后,原告经咨询后了解到其基本工资远远低于法定标准这一做法也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差额部分工资及相关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发表的意见认为1、工资的组成部分是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加班、考核等综合收入,此在原告的工资明细上记载清楚。原告认为基本工资是工资其他工资不是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知该两项请求不符合规定的所以没有在请求中提出,仲裁委调解,也是根据双方的愿意进行一次性补偿,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本次诉讼显然违反了诚信原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底,原告在被告后勤上超市上班。月工资等收入从900元至2000元不等。2014年底原告因故未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3月19日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补偿六个月失业金、补偿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12日经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067号调解书调解:1、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800元;2、原告放弃其他申诉请求。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人民币4800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又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申请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差额部分工资(1270-700)×40u003d228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00×3.5u003d5250元。2015年10月20日经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317号裁决书裁决决定终止审理。同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差额部分工资(1270-700)×40u003d228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00×3.5u003d5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067号调解书、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317号裁决书、原告工资发放明细、支票存根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作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于2015年3月19日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补偿6六个月失业金和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过调解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800元,原告放弃其他申诉请求,并按约领取了兑现款。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乎社会公德,有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法庭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再次就该劳动争议中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问题申请仲裁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有违公平、诚实、信用之原则,且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诉求事实的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灌**四中学支付原告差额部分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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