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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打工相识,××××年××月××日生一女蔡*乙,××××年××月××日生一子蔡*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相处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自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蔡*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蔡*甲未作答辩,但在庭后本院与被告谈话中,被告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蔡*乙,因为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长大,现在都在上学,且原告有吸毒史,公安局有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打工相识,××××年××月××日生一女蔡*乙,××××年××月××日生一子蔡*丙,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5年5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蔡*乙意见,其称如父母离婚,愿意和父亲蔡*甲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蔡*乙,但蔡*乙更愿意和被告蔡*甲一起生活,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子女生活就学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婚生子女蔡*丙、蔡*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更有利于成长,由原告支持相应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故抚养费给付标准应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给付。结合农村居民收入、消费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给付蔡*丙、蔡*乙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至年蔡*丙、蔡**年满18周岁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蔡*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蔡**、蔡**由被告蔡**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张*每月给付蔡**、蔡**抚养费各400元至蔡**、蔡**年满18周岁之日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集中兑现之前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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