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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甲、汤*等与惠*、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甲、汤*、赵*、汤*乙诉被告惠*、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0时40分左右,被告惠*驾驶杨**所有的苏LEG657号小型越野车,沿2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灌南县新海西大道交叉路口处,撞击由西向东至交叉路口向北左拐弯的由赵**驾驶的苏G×××××号轿车(载原告亲属汤*某),造成汤*某当场死亡,赵**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惠*无证酒后超速驾驶,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9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汤*152594元(23476元/年×(18-5)年÷2],汤*乙27388元{23476元/年×[20-(73-60)]年÷6},合计17998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住宿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948894.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惠*赔偿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惠*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除交强险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外,我自愿赔偿原告590000元,并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没有异议,由于肇事驾驶员是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0时40分左右,被告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超速驾驶杨**所有的苏L×××××号小型越野车,沿2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5省道与灌南**大道交叉路口处时,撞击由西向东至交叉路口向北左拐弯的由赵**驾驶的苏G×××××号轿车(载原告亲属汤某某),造成汤某某当场死亡,赵**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惠*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L×××××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死者汤*某户籍地为灌××××组,其于2009年11月24日起在灌南县××××经营灌南县新安镇××××门市。汤*某父亲原告汤*乙为1941年11月6日生,常年居住在汤*某处,共育有六个子女;汤*某与原告赵**夫妻,两人婚后育有二子,长子为原告汤*甲,1995年8月8日生,次子汤*,2010年5月21日生。我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

审理中,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赵**同意将交强险中伤残险110000元优先赔偿给原告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除交强险中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外,被告惠*自愿赔偿原告方因汤*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381026元、丧葬费28992元、原告汤*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94元、原告汤*乙被抚养人生活费27388元,合计5900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前兑现300000元,2016年2月1日前兑现9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兑现200000元。双方就此事再无纠纷。被告惠*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给付四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灌南县**民委员会证明、灌南县**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谈话笔录、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汤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汤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四原告与被告惠*已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相关费用达成调解意见,是四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赵**同意将交强险中伤残险110000元优先赔偿给四原告,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险限额下赔偿110000元。因被告惠*自愿承担诉讼费,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汤*甲、汤*、赵*、汤*乙因其亲属汤*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惠*承担,原告方已预交,被告惠*已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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