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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经营二手车生意。2014年8月10日,张*(甲)与汪**(乙)以甲乙之名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苏G×××××别克牌轿车卖给乙方,甲方保证该车非盗抢车辆,并无任何经济纠;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一切该车过户于乙方的手续,并承诺该车户口可顺利过户乙方,甲方如有违约,将无条件退还乙方购买该车的全部款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的购车定金;2014年8月10日11点之前的一切交通违章及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2014年8月10日11点之后的交通肇事、违章及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旧机动车的状况买方当场验收为准,签字之后不得再异议;此协议过户后自行作废;违约金5000元;该车总价60200元,过户费乙方承担。协议当日双方即进行了车辆的交接,汪**购买该车后,隔几日将该车欲转售给徐*,因过户时被发现该车是拼装车,手动挡被改为自动挡,致该车无法正常过户,汪**与张*亦多次去有关部门协调该车过户事宜未果。为此,汪**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购车协议,返还购车款,张*承担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汪**、张*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张*将拼装车出售给汪**,致使该车不能按正常程序办理过户手续,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应由张*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故对汪**要求解除购车协议,返还购车款,张*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汪**与张*签订的购车协议。二、汪**退还张*苏G×××××别克牌轿车一辆,张*返还汪**购车款60200元。三、张*给付汪**违约金5000元。上列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合理。第一,上诉人并非故意违约。上诉人出售的车辆是经过合法手续从第三人处购买并且购买后及时在连**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上诉人一直认为该车辆是可以过户的合法车辆,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若知道改装不能过户的事实,上诉人也不会购买并不会向被上诉人承诺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一直经营二手车生意,事实上对车辆的是否合法应该知晓。上诉人本身也是受害人,并非恶意违约,是由于连**管所在审查时不严,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故判决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显属不当。第二,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车辆已近一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退还车款不当,即使判决退还车款也应当考虑该车辆在被上诉人处的使用时间及折旧情况并依法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答辩称:一审法院受理双方买卖合同一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张*负有将车辆过户给被上诉人汪**的从给付义务,现上诉人张*已不能履行此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汪**有权通知上诉人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于车辆的折旧及占有使用费用,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切数额,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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