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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与被告吴新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新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称:原告一直从事石子运输及买卖,2014年6月经被告介绍,原告用船拖动石子468吨(86元/吨)给盐城市大丰县大**拌站,后原告到大**拌站要求结算货款,但大**拌站却告知原告货款已被被告结走,2015年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并报警,后在灌云**出所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0248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新望辩称:我欠原告货款40248元是事实,我也愿意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从事石子运输及买卖,2014年6月经被告介绍,原告用船拖动石子468吨(86元/吨)给盐城市大丰县大**拌站,后原告到大**拌站要求结算货款,但大**拌站却告知原告货款已被被告结走,2015年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并报警,后在灌云**出所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石子款40248元,约定所欠石子款于2015年正月15前每船付10000元,余款尽量在界圩河码头装石子抵款(自愿去装石子),否则每月每船付余额10000元,直至付付完结束,但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庭审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还款协议1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2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给付货款4024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新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进货款人民币402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0248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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