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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梦**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辅料买卖关系。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821.18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装辅料货款人民币110821.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袋等服装辅料。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到2014年5月21日止,江苏梦**限公司欠常熟市**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821.18元。后被告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对账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梦**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市**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821.1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苏梦**限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821.18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82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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