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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王*、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王*、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王*、宋**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其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7月底止向王*、宋**供应电瓶车配件的原材料。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王*、宋**共计结欠货款169000元未付。为此,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宋**立即支付货款16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宋**共同辩称:对丁**要求其共同清偿货款无异议。2012年9月20日,宋**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货款已经付清。2013年4月22日,王*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丁**货款139000元,后支付45000元,故王*、宋**尚欠丁**货款9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丁**与王*、宋**之间存在电动车配件原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5月30日,丁**共计向王*、宋**供货合计856348.2元,2012年6月2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再次供货计133685元。2012年9月20日,宋**向丁**出具欠条1份,确认至2012年5月结欠货款75000元。2013年4月22日,王*向丁**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货款139000元。以上合计214000元,后王*、宋**支付丁**45000元,尚欠169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宋**提出2012年9月20日欠条中载明的货款已经支付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2012年9月20日欠条、2013年4月22日欠条所载及相应送货单,认定王*、宋**结欠丁**货款169000元的事实成立。现丁**要求王*、宋**支付货款16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宋**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丁**货款1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王*、宋**共同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丁**垫付,丁**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王*、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40元给付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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