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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京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南京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汇仁恒**司。2015年6月17日,原告因奖金分配不公向被告经理胡*甲询问,胡*甲称这件事就是他说了算且不予理睬。在原告反复要求公平待遇时,胡*甲先动手殴打原告,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110出警后处理完毕,双方表示互不追究。2015年6月18日,被告即通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打架系由被告管理人员就奖金分配不公问题不予理睬、态度恶劣并先行殴打原告所引发,事后警方也处理完毕。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场所与他人打架,严重违法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订立有《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9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运送和保洁工作。

2015年6月1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王*甲送达《关于对运送员王*甲打架事件的处理通知》,内容为:2015年6月17日8:15分左右,你与运送中心胡**在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在经理劝你先回家冷静后,下午15:00你又带侄儿及3名社会青年回运送中心与胡**在工作场所再次发生斗殴,后110出警。你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且在员工中造成恶劣的影响。为严肃公司纪律,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5年6月18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处以200元罚款。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在此份处理通知上盖章,并加注: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工会在事件发生次日即在处理通知上盖章,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征询工会的意见,系在处理决定作出后才告知工会的。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17日,汇**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大会决议,证明经民主程序通过了公司各项管理规定,其中包括《员工手册》。2、《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第六章员工奖惩条例中的处罚制度第(三)项丙类过失第2条规定了:在工作场所或附近与他人发生打架,需承担对方治疗费并赔偿,处罚500-1000元。同时视情节予以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关系。3、2014年5月9日、6月20日周会议、培训记录,证明已多次组织原告学习公司的《员工手册》,并明确告知处罚条例的相关内容,其中明确记载到有打架的,处罚200元并开除。4、2015年6月18日,王**的《检查书》,证明王**与胡*甲于2015年6月17日早上发生争执并致肢体冲突,下午王**带人到医院与胡*甲再次发生斗殴致报警处理的事实。5、2015年9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2015年6月17日15时20分接110指令,民警到现场,经了解王**与胡*甲均系中大医院汇仁恒安物业员工,因为评选先进的事双方发生了纠纷,引至互相拉扯。后王**喊了与本事无关的4个人来医院将胡*甲打了,目前双方无明显伤,经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原告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汇仁恒安未向其公示或送达《员工手册》,且2015年6月17日上午的打架系由胡*甲引起,原告当天下午带4名人员到医院是为了理论,不是为了打架,只是在医院里遇见胡*甲,双方发生口角才发生再次打架。

2015年7月14日,王*甲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20元。2015年7月20日,因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受理决定,王*甲遂诉至本院。

因被告汇仁恒**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对运送员王*甲打架事件的处理通知》、职工代表大会大会决议、《员工手册》、会议、培训记录、《检查书》、《报警证明》、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以原告王*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甲则认为其与胡*甲打架系对方过错,且被告**公司未向其送达、公示《员工手册》,未事先征求工会的同意,故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制定、通过了《员工手册》,对于规章制度有详细规定,原告王*甲虽否认被告向其送达、公示该《员工手册》,但被告通过会议培训的方式,已明确将其中的相关内容告知王*甲,王*甲对于在工作场所打架系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以及可能导致的后果是明知的。被告**公司的工会在《关于对运送员王*甲打架事件的处理通知》上盖章,并注明“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足以证明被告在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通知并征得工会的同意。原告王*甲辩称其与胡*甲打架无过错,但根据《检查书》和《报警证明》的内容,王*甲与胡*甲于2015年6月17日早上发生争执并致肢体冲突后,事情本已经公司调解处理,但王*甲在当天下午带人回工作场所再与胡*甲打架,致报警处理,王*甲在此次事件的处理上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被告**公司因此依照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工会,其做法存在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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