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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苏**司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万隆**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江**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华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许**在华***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劳动合同》第7.1条约定:“根据甲方(华***分公司)所属行业和乙方(许**)所任职岗位的性质,双方约定乙方适用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11月10日,许**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分公司支付其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594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94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114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5日,许**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另查明,华宇**分公司自2010年10月起经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岗位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长途运输驾驶员、外勤人员、业务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与华宇**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对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华宇**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获得行政审批。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上,不执行关于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故对许**要求华宇**分公司支付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称其非长途运输驾驶员,不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适用不定时工作制错误。其工作岗位属于短途驾驶员岗位,故不应当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且依据《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2.即使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因华宇**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才取得不定时工作制的许可,故应当支付其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0月14期间的加班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宇**分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宇物**分公司辩称,许**的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且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许**于2011年8月18日入职,华宇物**分公司在法定节假日并不安排工作,故不应支付许**加班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劳动合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该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华宇**分公司于2010年10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了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该许可证核准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包括长途运输驾驶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许**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岗位,对许**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虽许**主张其系短途驾驶员岗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华宇**分公司对驾驶员未区分长途或短途岗位,且该公司驾驶员的工作性质也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故许**在华宇**分公司工作期间应当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对其主张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主张应支付其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其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其现主张2010年9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华宇**分公司也就该主张不同意调解。虽许**称其于2010年2月28日入职南京**流公司,但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宇**分公司仅认可许**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依据许**与华宇**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许**最早入职华宇**分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故本院对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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