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南京豪**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分行)、南京豪**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张**,原审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顾*、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稠州**分行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2日,稠州**分行与宝**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稠州**分行向宝**司提供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采用月浮动利率,于每月20日结算。合同生效后,稠州**分行如约履行了义务。宝**司于2012年6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同日,豪**司、顾*、严**、李**、张**分别与稠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宝**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稠州**分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宝**司偿还稠州**分行欠款人民币37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2、宝**司承担稠州**分行律师费83600元;3、宝**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豪**司、顾*、严**、李**、张**对宝**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宝**司及顾*一审共同辩称,对稠州**分行陈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豪**司、李**、张**一审共同辩称:稠州**分行与宝**司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保证人为其进行担保,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豪**司、李**、张**当时仅同意为宝**司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担保,豪**司、李**、张**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后,稠州**分行又自行填写了担保金额1000万元。事后,稠州**分行也未将担保合同交还给豪**司、李**、张**,造成豪**司、李**、张**不知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豪**司、李**、张**认为双方并未达成担保合意,也不存在任意授权的法律事实,故请求驳回稠州**分行对豪**司、李**、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严**一审未作答辩,也未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稠州**分行(贷款人)与宝**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月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首期利率为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从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月,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确定下一周期利率;借款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为豪**司、顾*、严**、李**、张**与贷款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稠州**分行于2011年12月22日向宝**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宝**司于2012年6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贷款到期后,宝**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宝**司欠稠州**分行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稠州**分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担任稠州**分行与宝**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稠州**分行支付律师费83600元。

再查明,宝**司除本案借款500万元外,还与稠州**分行签订一份本金数额为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稠州**分行同时向原审法院起诉宝**司、南京**限公司、豪**司、顾*、严**、李**、张**票据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1、宝**司偿还稠州**分行欠款人民币400万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2、宝**司承担稠州**分行律师费89600元;3、宝**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豪**司、南京**限公司、顾*、严**、李**、张**对宝**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稠州**分行确认两起诉讼案件中最高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各为500万元。

本院查明

一审庭审中,稠州**分行出具一份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顾*、严**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债权人稠州**分行与债务人宝**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顾*、严**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正,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经质证,宝**司、顾*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稠州**分行出具一份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由李**、张**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债权人稠州**分行与债务人宝发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李**、张**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正,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一审庭审中,稠州**分行出具一份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豪**司、李**分别盖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债权人稠州**分行与债务人宝发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豪**司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正,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每笔债务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经质证,豪**司、李**、张**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豪**司、李**、张**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在2010年,豪**司、李**、张**曾为宝**司向稠州**行借款提供过500万元的担保,之后,宝**司还清了借款。2011年,因宝**司仍需向稠州**行借款500万元,经协商豪**司、李**、张**同意为宝**司再提供500万元的担保。出于对稠州**分行的信任并在稠州**分行工作人员的要求下,稠州**分行向豪**司、李**、张**提供了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豪**司、李**、张**仅在该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后将该空白合同交给稠州**分行,当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最高本金现额栏是空白的,并没有书写有“人民币壹仟万元正”字样。并且稠州**分行至今也未将该合同交付给豪**司、李**、张**。豪**司、李**、张**仅知道存在宝**司借款500万元的情形,并不知晓宝**司存在票据承兑贴现的情形,至今不知晓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的事实。

稠州**分行对豪**司、李**、张**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先由保证人签字,再由银行填写合同内容的情形,而是银行将合同内容填写完整后,再交由豪**司、李**、张**审查认可后签字、盖章,故保证最高本金现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正”字样是在豪**司、李**、张**签字、盖章前就已填写完整。豪**司、李**、张**不认可稠州**分行的上述意见,并分别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以及字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鉴定所受理上述鉴定事项,于2013月12月10日出具宁金司(2013)文鉴字第38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时间为“2011年12月09日”的《南京豪**限公司股东(大)会担保决议》上“同意上述决议的股东(签名)”落款处JC1-1“李**”签名字迹与YB1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时间为“2011年12月09日”的《南京豪**限公司股东(大)会担保决议》上“同意上述决议的股东(签名)”落款处JC1-2“李国良”签名字迹与YB2字迹是同一人所写。3、标称时间为“2011年12月09日”的《核保书》原件一页,其上“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签字”一栏内“李**”签名字迹与YB1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豪**司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0000元。南京**鉴定所于2014月6月10日出具宁金司(2014)文技鉴字第04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时间为“2011年12月09日”的《核保书》上手写体JC1-1“壹仟”字迹在JC1-2“李**”签名字迹之后形成。2、时间为“2011年12月09日”的《南京豪**限公司股东(大)会担保决议》上手写体JC2-1“壹仟”字迹在JC2-2“李国良”签名字迹之后形成。3、标称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的《浙江稠**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第2页手写体JC3-1“壹仟万元正”字迹在JC3-2“李**”签名字迹之后形成。豪**司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760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文件检验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豪**司、李**、张**认为该鉴定意见证明了其辩称的意见。稠州**分行认可当时合同中需要填写的内容均是空白的,先由豪**司、李**、张**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再由银行带回填写事实。稠州**分行称:其作出之前的陈述是因为业务经办人对相关事实记不清楚,且害怕承担责任,但其做法符合行业惯例;豪**司、李**、张**将签名及盖章的合同交由稠州**分行填写合同内容,属于豪**司、李**、张**对稠州**分行的任意性或概括性授权,故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豪**司、李**、张**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稠州**分行与宝**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稠州**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宝**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稠州**分行要求宝**司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稠州**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36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对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且该收费符合南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稠州**分行与豪**司、李**、张**争议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是“1000万元”或是“50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后,稠州**分行已承认当时合同中需要填写的内容均是空白的,先由豪**司、李**、张**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再由银行带回填写事实。而在司法鉴定前,稠州**分行却称是银行将合同内容填写完整后,再交由豪**司、李**、张**审查认可后签字、盖章。稠州**分行的陈述前后不一,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稠州**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填写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是经过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合意结果,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保证合同交还给豪**司、李**、张**。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豪**司、李**、张**与稠州**分行均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在确定最高本金限额如此重要的内容上,不存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人或受托人的规定。稠州**分行主张豪**司、李**、张**将签名及盖章的空白合同交由稠州**分行填写,属于豪**司、李**、张**对稠州**分行的任意性或概括性授权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豪**司、李**、张**曾为宝**司在2010年提供500万元担保的事实,豪**司、李**、张**主张当时承诺为宝**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是500万元担保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尚有另案正在诉讼中,故豪**司、李**、张**应对宝**司所负债务在本金限额250万元及该本金额度项下的债权余额(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审法院认定豪**司、李**、张**应对宝**司所负债务在本金限额250万元及该本金额度项下的债权余额(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按比例酌定豪**司、李**、张**对稠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中的5648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顾*、严**与稠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宝**司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顾*也未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出异议,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尚有另案正在诉讼中,故顾*、严**应对宝**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宝**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稠州**分行借款3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稠**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宝**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稠州**分行律师费83600元;三、顾*、严**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豪**司、李**、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中的借款本金限额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豪**司、李**、张**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中的564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稠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2969元,由宝**司、豪**司、顾*、严**、李**、张**负担(宝**司、豪**司、顾*、严**、李**、张**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稠州**分行预交,宝**司、豪**司、顾*、严**、李**、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稠州**分行支付)。

稠州**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稠州**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足以证明豪**司、李**、张**担保的金额为1000万元。原审法院以稠州**分行前后陈述不一致以及豪**司、李**、张**曾在2010年提供过500万元担保为由,认定担保金额为50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豪**司、李**、张**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未填写完整的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合同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改判为豪**司、李**、张**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稠州**分行的上诉,豪**司答辩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豪**司先签字盖章,稠州**分行后填写了保证金额。稠州**分行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保证合同上自行填写了保证金额,系欺诈行为,豪**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豪**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稠州**分行采取欺诈手段,使豪**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豪**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驳回稠州**分行对豪**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豪**司的上诉,稠州**分行答辩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豪**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豪**司主张稠州**分行构成欺诈,缺乏事实依据。豪**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其应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张**,原审被告宝**司、顾*、严**均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南京分行和豪**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稠州**分行自认的事实,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的本金限额“壹仟万元正”,系稠州**分行的工作人员在豪**司、李**、张**签订保证合同后,未经协商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填写。稠州**分行主张豪**司、李**、张**担保的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担保金额系豪**司、李**、张**的意思表示,故对稠州**分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豪**司、李**、张**均认可其担保的本金限额为500万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豪**司、李**、张**担保的本金限额为500万元,并无不当。豪**司同意为宝**司借款向稠州**分行提供担保,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盖章,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豪**司主张稠州**分行采取欺诈手段使其提供担保,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稠州**分行与豪**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9元,由上诉人**分行负担9818元,上诉人豪**司负担272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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