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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肖*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肖*、胡**、向**、吴**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6月份,被告人胡*先后与被告人肖*、吴**、胡**、向**以及胡*A、赵*B、张*C、尹*T(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采用以金含量较低、无法从中提炼黄金的“脱金水”冒充金含量较高、可以从中提炼黄金的“黄金水”的手法诈骗他人财物,并进行了具体分工:胡**等人通过网络查找收购“黄金水”的买方,取得联系后由肖*等人驾驶套牌厢式货车搭载胡**、胡*A、赵*B等人,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黄金水”、“脱金水”至约定地点,胡*驾驶轿车搭载其余人员紧随其后,胡*通过微信等手机软件进行总体指挥,肖*、胡**等人负责与买方洽谈、抽样检测水中金含量,向**、吴**等人负责望风,待与买方谈妥后,再由藏匿于厢式货车内置夹层中的尹*T将“黄金水”调包,换成“脱金水”,出售给买方。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胡*、肖*、胡**、向**、吴**以及胡*A、赵*B、张*C、尹*T采用上述手法,在江苏省无锡市、苏州市,浙江省温州市等地,先后实施诈骗作案三次,骗得被害人吴某乙、喻*、王*、张*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9.2万元,上述赃款均由被告人胡*保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胡*、肖*、胡**、向**、吴**以及胡*A、赵*B、张*C、尹*T在苏州市虎丘区潮红路与马涧路路口的腾龙四季网吧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从吴*乙处骗得13.2万元。

2、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胡*、肖*、胡**、向**、吴**以及胡*A、赵*B、张*C、尹*T在无锡市新区泰伯大道坊前加油站后的废弃木材厂,采用上述手法从喻*、王**骗得14万元。

3、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胡*、肖*、胡**、向**、吴**以及胡*A、赵*B、张*C、尹*T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347号的祥祥金银加工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从张*处骗得12万元。

被告人肖*、胡**、向**、吴**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胡*的亲属自愿代胡*向吴**、喻*、张*退赔赃款共计20万元,四被害人对被告人胡*、肖*、胡**、向**、吴**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对其余损失的追偿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吴某乙、喻*、王*、张*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抓获证明,情报信息工作,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清单、监控录像,赔偿协议,谅解书,苏州**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人胡*、肖*、胡**、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向卫*的供述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肖*、胡**、向**、吴*军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肖*、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吴*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胡**、向**、吴*军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胡*、肖*、胡**、向**、吴*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肖*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吴*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与同案犯出售的为“黄金水”,能从中提炼黄金,其不构成诈骗罪。2.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诉人胡*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胡*等人购买“金盐”、非法改装车辆、用“脱金水”替换“黄金水”及胡*利用微信群指挥诈骗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讯问上诉人胡*,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并建议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同原审被告人肖*、胡**、向**、吴**等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同原审被告人肖*、胡**、向**、吴**等人犯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胡*提意并先后纠集肖*、胡**等人先后三次在江苏省、浙江省利用“脱金水”进行诈骗及胡*在实施诈骗过程中通过微信进行指挥的事实,有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被害人吴某乙、喻*、王*、张*的证言,同案犯肖*、胡**、向**、吴**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苏州**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涉案人员尹*T等人在逃及作案使用汽车未查获等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2、审讯胡*的同步录像资料反映,办案民警未对胡*采取殴打方式获取口供,胡*在审讯结束后逐页阅读笔录并签字确认。故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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