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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卞年美与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年美与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年美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年美诉称,2013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暗箱、电缆、阀门、热水管等五金建材,至今为止,拖欠原告货款37863.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863.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溢慧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和25日,被告葛**分别向原告卞年美赊欠热水管、阀门、网线等五金建材,共计37863.6元,并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葛**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进而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786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年美支付3786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4元,由被告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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