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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与苏州**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雨飞,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第一部分借款条件条款中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并对借款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时间、金额、担保等事项作出了约定,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并对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进行调整,分段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第二部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条款中对各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第8.13条明确原告因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承担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公司承担。第10.1条明确,被**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等行为为违约行为,据此原告有权对该行为宣布借款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偿还,有权要求被**公司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第10.3条还对罚息及复*作出了明确约定。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开发区xx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江国用(20xx)第2xx7号]为其向工行吴江支行融资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了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等内容。现已就前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xx)第3xx号,登记类型为最高额抵押。原告根据被**公司的需要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但被**公司至今未按期偿清。原告因被**公司违约向其寄发《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7日得到被**公司的确认。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万元,并偿还相应利息、罚息、复*(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34523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以本金110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以本金250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止以本金360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上述未付的利、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直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公司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开发区同津大道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不发表具体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瑞**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1020220-2011年吴江(抵)088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如下内容: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包括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31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乙方(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所谓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坐落于苏州市**开发区xx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为:江*用(20xx)第2xx7号。2011年9月5日,双方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xx)第3xx8号,抵押金额为3312万元,权利人为工**支行,权利顺序为第一位。

2011年9月16日,工行**为贷款人与瑞**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苏州节能幕墙生产基地项目(一期),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人**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内浮动幅度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算。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次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以下方式进行调整:一期内不论分几次提款,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期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同时调整。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要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必须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必须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借款人应按以下计划偿还借款:2012年9月25日1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400万元,2013年3月25日200万元,2013年6月25日200万元,2013年9月25日550万元,2013年12月25日550万元,2014年3月25日200万元,2014年6月25日200万元,2014年9月25日550万元,2014年12月25日550万元,2015年3月25日200万元,2015年6月25日200万元,2015年9月25日550万元,2015年12月25日550万元,2016年3月25日200万元,2016年6月25日200万元,2016年9月26日6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人为瑞**司和深圳市**有限公司,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11020220-2011年吴江(抵)088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11020220-2011年吴江(保)字066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按半年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原方式执行。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在还款日和结息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或结息日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因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缩短的,相应利率档次不作调整,仍执行原借款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承诺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根据瑞**司的用款需要,工**支行共计向其发放贷款6000万元。具体发放情况如下:2011年9月21日发放一笔贷款800万元,到期日2014年12月25日;2011年9月22日发放两笔贷款:1500万元,到期日2015年12月25日,1000万元,到期日2016年9月16日;2011年10月20日发放三笔贷款:500万元,到期日2012年12月25日,1500万元,到期日2013年12月25日,700万元,到期日2014年9月25日。相应借据载明以上贷款结息方式均为按月,利率变动方式均为按三个月浮动,当期执行年利率均为7.59%。

上述贷款发放后,瑞**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因瑞**司涉及多起诉讼,工**分行于2015年11月11日向瑞**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贵公司已涉及多起诉讼,贵公司账户及房地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并无力归还我行本息,目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此行为已严重危及我行的债权安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行按约宣布,贵公司在我行所有未到期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贷款共计人民币36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已积欠利息345.23万元。现我行正式发函,希望贵公司以信誉为重,迅速筹集资金,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贷款本息。否则,我行将依法采取必须手段予以追索。瑞**司于2015年11月17日盖章确认收悉。

瑞**司就上述贷款的具体归还情况如下:2012年9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013年3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6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9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2014年3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6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上合计归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工**分行陈述称,2011年10月20日发放的两笔贷款本金合计2000万元及利息已全部结清,另外400万元用于归还2011年10月20日发放的贷款本金700万元中的300万元。工**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扣收资金用于归还上述贷款的利息,剩余四笔贷款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已全部结清。之后瑞**司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因原告催讨未果,致本案诉争。截至2015年5月20日,瑞**司结欠借款本金3600万元,利息1562040.16元。

另查明,工行吴江**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15年2月升格为工行吴江分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批复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行吴**瑞**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工行吴**瑞**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支行升格为工**分行后,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工**分行即原告继受。在工**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公司应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就前述贷款承担偿还义务,但被**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6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本案所涉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6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562040.16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

二、如被告苏州**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苏州**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开发区xx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江*用(20xx)第2xx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额33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31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xx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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