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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谷里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王*确认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谷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谷里街道)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王*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里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华冰、赵*,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其系南京市江宁区谷*街道柏树村梁家村26号村民。2012年,谷*街道没有征地和拆迁的批文,未发布征地通告和拆迁公告,属于违法拆迁,在此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另第三人未取得其授权以其名义与谷*街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第三人以其名义与谷*街道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关于梁家村26-1号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谷里街道原审辩称,1、被拆迁房屋系第三人王*所有,其通过与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王*和第三人利益最大化,如果该协议被确认无效,第三人作为唯一产权人最多置换240平米房屋,王*无权置换180平米房屋,所有利益均归属第三人,与王*无关;2、第三人以王*名义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拆迁时王*和第三人均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自征收开始第三人便代为处理所涉事宜,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3、拆迁中的公告程序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在与第三人谈判过程中告知第三人所有拆迁的细节和程序,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王*诉请。

第三人述称,同意王*的诉请、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第三人王*原系南京市**柏树村梁家26号村民,王*系王*之子。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王*与谷**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谷**道拆除王*座落于梁家村26号的住宅房屋213.52平方米,王*向谷**道订购安置房约240平方米。当日,谷**道与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谷**道拆除王*座落于梁家村26-1号住宅房屋155.92平方米,王*向谷**道订购安置房约180平方米,该协议签字人为王*(代),非王*本人签字。

审理中,谷*街道提交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文件宁发改投资字(2009)693号关于江*区大谷路西延项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南京市江*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江*发改投字(2010)193号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关于江*区大谷路西延线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通知,证明涉案房屋因大谷路西延项目被拆迁,其以此为依据与王*、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已告知王*、第三人拆迁情况并有征地批文和拆迁公告,但找不到了。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文件仅是发改委对项目的批复,但谷*街道未提交关于征地和拆迁的批文,属于违法拆迁,在违法拆迁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查表、批复、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谷里街道主张其拆迁涉案房屋有征地批文并发布了拆迁公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在被拆迁房屋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谷里街道与王*、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并规划在该土地上建设其他项目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谷里街道与王*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关于梁家村26-1号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属无效。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谷里街道与王*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关于梁家村26-1号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原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谷里街道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谷里街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王*之子,2013年1月16日上诉人通过协商就拆除原审第三人房屋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约定由上诉人拆除其位于梁家村26号的住宅房屋共计369.44平方米,并拆除辅助用房或迁移其他附着物若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也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分别向上诉人置换了180平方米和240平方米安置房,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直至2014年6月5日,被上诉人才提出异议,此时距签订协议的时间已过1年半之久,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本案拆迁的事实和行为是认可的。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主要目的是要求合同之外多补偿款项而已。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已经充分保护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要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市发改委关于江宁区大谷线西延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宁发改投资字(2010)509号文(复印件)、可行性研究批复文件宁发改投资字(2010)321号文(复印件),南京**护局关于江宁区交通局大谷线西延线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宁环建(2009)147号文(复印件)及南京市规划局于2010年4月29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征地拆迁办理了合法手续。被上诉人王*及原审第三人王*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办理了合法用地手续,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备注说明,也证明了建设用地需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上诉人仅有规划许可,未见国土部门的审批手续,其征地拆迁仍然违法。此节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地拆迁单位应严格执行征地拆迁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对涉案房屋的征地拆迁,谷*街道虽提供了相应项目的立项批复、规划许可、环评许可等文件,但未能提供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征地批文、且发布了拆迁公告等,故谷*街道与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并规划在该土地上建设其他项目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谷*街道与王*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关于梁家村26-1号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属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谷里街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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