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与钟**、沈**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沈**、吴江**门窗厂、吴江市**责任公司、吴江**限公司、姚**、章**、吴江市**限公司、王**、陆**、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1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2600元。三、若被告钟**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江**门窗厂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振兴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用(2002)第2312300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所得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继续清偿。四、被告沈**、吴江**门窗厂、吴江市**责任公司、吴江**限公司、姚**、章**、吴江市**限公司、陆**、王**对被告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王**对被告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98元,由被告钟**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执行,标的为2223233元,申请执行费24632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江**门窗厂位于吴江区桃源镇振兴东路的工业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但桃源**经营公司认为该厂房系其所有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及不服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尚在审理中,故目前无法处置上述房地产。经查,被执行人吴江市**限公司名下位于桃源镇南和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及被执行人吴江**限公司名下位于桃源镇前窑村7组的房地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中,短期内无法结束。另查,本院对被执行人章**持有的桐乡市乌镇章*酒行名下注册商标进行评估拍卖,得款852500元,本案参与分配得款175267.85元,执行费24632元已收取。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钟**、沈**、吴江**门窗厂、吴江市**责任公司、吴江**限公司、姚**、章**、吴江市**限公司、王**、陆**、王**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正在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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