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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濮**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汇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濮**于2012年7月进入汇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汇仁**公司为濮**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20日,濮**因病至江**民医院治疗,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其患有××”,并建议其休息半个月。2014年6月4日,濮**再次至江**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其患有“慢性丙型肝炎”,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7月2日,江**民医院又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其患有××毒性丙肝,并建议其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21日,濮**因丙肝入住江**民医院,10月22日该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载明其患有××毒性肝炎、丙型、慢性、轻度”,并建议“丙球治疗两个月,干扰素+利巴韦*治疗一年,复查肝功能、丙肝病毒定量等”。2014年11月7日,濮**又至江**民医院治疗,该院拟××伴动脉瘤”收治入院。2014年11月20日,濮**出院。当日,江**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伴动脉瘤、右侧颞叶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脑出血,并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康复治疗”。濮**为本次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11570.96元。另外,濮**还曾在2007年至南**医院治疗,该院于2007年9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其患有“宫颈癌”。

2014年5月濮**出勤14天,5月18日后濮**未到岗上班。濮**在2014年10月出勤24天,其中10月2日出勤,10月21日、22日也均被计作出勤。2014年11月濮**出勤6天,11月8日起其考勤状态为××假”。2014年12月,汇仁**公司未对濮**的考勤作标记,该考勤栏为空白。

2014年5月濮**的工资为757元,2014年6月和7月汇仁**公司未向濮**支付工资。2014年11月汇仁**公司分两笔支付了濮**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341元和1723元。2014年12月濮**工资为1042元。

濮**告知原审法院,其曾去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社保部门以其是自身原因导致生病,并非系工作原因致病,且未在24小时内死亡为由,不同意为其认定工伤。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濮**主张汇仁**公司应补发2014年5月份半个月、6月份、7月份以及10月22日以后两个月的病假工资。汇仁**公司称除2014年6月、7月份以外,其已经足额支付了濮**其他时间的工资,包括病假工资,其中5月支付濮**工资757元,后补发病假工资544元,11月支付濮**10月份工资1723元,支付11月份工资1341元,12月支付濮**病假工资1042元,并明确在濮**提供2014年6月、7月份病假单的情况下,其同意补发上述两个月的病假工资,但汇仁**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补发2014年5月份病假工资的证据,亦未向原审法院说明其是如何计算濮**工资的。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因汇仁**公司仅提供了其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757元的证据,并未提供其支付濮少*病假工资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汇仁**公司辩称的其已经足额支付该月病假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6月、7月份的病假工资,因汇仁**公司表示同意发放病假工资,故原审法院对汇仁**公司未发放该两月病假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10月份工资,因出勤记录记载该月濮少*出勤24天,且10月2日出勤,而该月法定工作日为23天,故原审法院认定濮少*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根据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该月濮少*的工资为1673元(1480元+1480元/月÷23天×1天×3倍),因该月濮少*所获工资高于该数额,故原审法院认定汇仁**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该月工资。关于2014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问题,因该两月濮少*仅出勤6天,而汇仁**公司给付的数额显然超出其出勤时间应得的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汇仁**公司已经发放了濮少*该两月的病假工资。但是,因汇仁**公司未提供其计发工资的方式,故并不能因此认定其已经足额发放了该两月的病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劳动合同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濮**于2012年7月进入汇仁**公司工作,对此汇仁**公司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因濮**与汇仁**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濮**主张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汇仁**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濮**虽主张汇仁**公司向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符合无效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且该期限在原审法院法庭辩论前并未到期,故濮**主张要求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濮**主张的医疗期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其中,实际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六个月。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医疗期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致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1995年**动部又发布了《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对某些特殊××(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本案中,濮**虽提供了其患有宫颈癌的证据,但其诊断时间为2007年,此时其并未进入汇仁**公司工作,且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就宫颈癌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据,亦未提供相关部门批准其延长医疗期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因宫颈癌主张24个月医疗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患有××、丙肝和脑出血等××,因职工患病的医疗期系根据工作年限确定的,并非单纯根据病情确定,且濮**在汇仁**公司工作的年限并未超过五年,故其以其患有××为由主张24个月的医疗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濮**主张的要求原审法院确认其医疗期为24个月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濮**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濮**虽主张其系工伤,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否属于工伤不属于原审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认定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其在工作中生病属于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濮**虽称即使其病情不能构成工伤,其亦有权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主张损害赔偿,因侵权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其请求不予理涉,濮**如认为汇仁**公司的行为构成普通民事侵权,可另行起诉。另外,因濮**在患病治疗期间并未工作,故其主张汇仁**公司按照满勤标准发放其病假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汇仁**公司已经为濮**缴纳了社会保险,且濮**的病情并未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汇仁**公司应赔偿其自付医疗费11133.3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以及按满勤标准发放其病假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濮**主张的丙肝治疗期工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5月份的病假工资问题,因该月共有21个工作日,而2014年5月18日至31日期间共有工作日10天,汇仁恒**公司虽称其发放了病假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汇仁恒**公司应支付濮**2014年5月病假工资563元(1480元/月÷21天×10天×80%)。关于2014年6、7月份的工资问题,因汇仁恒**公司同意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两个月的病假工资为2368元(1480元/月×2×80%)。关于2014年11月份的病假工资问题,因该月共有20个工作日,而濮**仅工作了6天,此后均为病假,故根据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濮**该月应获工资1401元(1630元/月÷20天×6天+1480元/月÷20天×14天×80%)。因该月汇仁恒**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341元,故汇仁恒**公司应补发濮**病假工资60元。关于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因该月濮**未上班,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月其病假工资应为1304元(1630元/月×80%),因濮**仅主张1300元,该行为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月汇仁恒**公司仅发放了1042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汇仁恒**公司应补发病假工资258元(1300元-1042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汇仁恒**公司应补发濮**2014年5月、6月、7月、11月、12月病假工资共计3249元(563元+2368元+60元+258元)。

濮**主张的医疗期满后批准其至上海进行头颅搭桥手术,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濮**于2012年7月与南京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南京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濮**2014年5月、6月、7月、11月、12月病假工资3249元;三、驳回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1、确认上诉人于2012年7月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确认上诉人患有癌症、丙肝、脑出血和××等特殊病种应享有的医疗期共为24个月,计算方法应从最后一个××治疗时开始计算为24个月或以法庭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3、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脑出血自付医疗费11133.3元,并按每月1800元标准发给上诉人工资;4、同意一审判决丙肝病休工资3249元,另外还应赔偿上诉人脑出血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5、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800万元(36个月工资);6、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上诉人递交的复印件合同无效。因濮**提出的上诉请求中有部分事项已超出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经本院释明,濮**变更上诉请求为:除第2项确认濮**患有癌症、丙肝、脑出血和××等特殊病种应享有的医疗期共为24个月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经过仲裁而予以撤回外,其余上诉请求同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只拿出一份空白合同书叫上诉人签字后就拿走了,并没有签两份劳动合同,所以被上诉人就一直没有与上诉人签合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是有上诉人签字的复印件合同,并不是原件,该合同第十条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持一份。”但该合同只有一份,只由被上诉人持有,而上诉人手上没有,所以说该合同无效,且没有双方签字日期,根据合同第十条中的文字约定和只有一份合同的情形,足以印证该合同无效和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理应赔偿上诉人双倍工资并视为双方已成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另外,一审认定上诉人索要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归本案审理,这并不符合劳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该诉求同样是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劳动休息治疗,而造成的劳动争议侵权,应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患有癌症、丙肝、脑出血和××应享有24个月医疗期问题,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是错误的。南京**民法院和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患有癌症、××、瘫痪等特殊××的劳动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限制其享受的医疗期均为24个月。”依照此规定上诉人患有××,连江苏省内最大的医院都治不了,难道该病种还不算为特殊病种吗?请求法庭给予判决确认上诉人享有医疗期为24个月,以便安心到外地治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仁**公司答辩称: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作出的裁决基本没有异议。双方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就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为上诉人缴纳了五险一金,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濮**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汇仁**公司提交濮**签名的收条一份,证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将2014年5月份(计10天)、6月份、7月份的病假工资共计2430元付给了濮**。上诉人濮**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以及收到收条所载2430元的事实,但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按一审判决结果足额支付。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对于被上诉人汇仁**公司提交的与上诉人濮**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认可该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的“濮**”确系濮**本人所签,但认为该劳动合同书无签订日期,且劳动合同书仅签订了一份,没有给濮**本人一份,违反了该劳动合同书第十条双方各执一份的约定,且合同无落款日期,所以不承认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又查明:2012年7月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没有向被上诉人披露曾患过宫颈癌以及有无治愈的事实。被上诉人陈述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此事。二审中上诉人称当时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时上诉人的宫颈癌已经治愈,故没必要向被上诉人作出说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劳动合同书的效力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汇仁**公司提交了其与上诉人濮**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可该合同落款处“濮**”的签名系濮**本人所签,但以该劳动合同书无签订日期以及未签订两份、劳动者未持有合同原件为由,主张劳动合同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汇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入职时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发生争议时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关于上诉人濮**主张的自付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满勤工资的问题。濮**主张其所患××属于工伤范围,被上**安公司不认可濮**为工伤,濮**并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故目前濮**无权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濮**要求汇仁**公司按侵权损害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于濮**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濮**要求按满勤标准支付其病假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病假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3、关于上诉人濮**主张的24个月医疗期的问题。濮**在提起仲裁时虽未提出24个月医疗期的请求,但其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增加了24个月医疗期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濮**所增加的24个月医疗期的诉讼请求,与其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应认定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濮**以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而要求撤回,于法无据。本案二审中,濮**陈述其在入职时宫颈癌已治愈故未向汇仁**公司说明患病事实,在汇仁**公司工作期间,濮**所患××伴动脉瘤、丙肝、脑出血”,并非宫颈癌复发,濮**以患有宫颈癌主张延长医疗期至24个月,无事实依据;濮**所患××伴动脉瘤、丙肝、脑出血”不属于特殊××,其应享受的医疗期应根据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予以确定,濮**在汇仁**公司的工作年限未超过五年,按规定不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4、上诉人濮**要求在医疗期满后批准至上海进行头颅搭桥手术,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5、关于上诉人濮**的病假工资问题。对于原审法院判决汇仁**公司应补发濮**2014年5月、6月、7月、11月、12月病假工资3249元,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中汇仁**公司提交的收条证明已经在一审庭审后向濮**支付了其中的2430元,故对余额819元汇仁**公司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因二审中汇仁**公司提供了新证据,故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南京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濮少华2014年5月、6月、7月、11月、12月病假工资余额81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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