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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与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油漆辅料。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材销售中心业主。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油漆辅料,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薛小平材料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后原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明确了所欠货款的事实,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一审的抗辩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薛**材料款20000元。

如被告葛溢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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