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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春诉被告苏州万隆**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春诉被告苏州万隆**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华*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春诉称:2008年1月25日,其入职被告华*南京分公司,先后担任出纳、客服专员及客服经理等职务。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9日华*南京分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不能正常休息,且华*南京分公司没有依法安排其调休。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1517元、年休假工资165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南京分公司辩称:1、原告葛**在其处担任客户经理,因葛**在工作期间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诚信守则,擅自将仓库内的雅兰床垫据为己有,故其依法解除和葛**的劳动关系,葛**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物流行业的特殊性,其向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社保局)申请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勤人员,葛**系公司的外勤人员,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且原告不存在延时和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在被告华*南京分公司从事客户经理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葛**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4年7月29日华*南京分公司以葛**“利用职务之便,将库区品牌床垫私自搬至宿舍使用,占为己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葛**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葛**于2014年8月30日向江**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宇南京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延时加班工资2855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0690元、年休假工资16552。江**裁委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定字(2014)第1811号决定书,终结审理此案。

被告华*南京分公司向原告葛**发放了《天地华*员工手册》,葛**在员工申明书上签字,载明“本人在此郑重声明本手册内容的确定已经过合法的民主程序并听取本人的意见”,公司工会委员会说明该员工手册经过民主讨论并报备苏**工会。2014年7月17日,葛**在与华*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谈话中认可“将床垫搬回宿舍使用,属于占有公司财产,违反公司制度”。2014年7月27日,华*南京分公司将与葛**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工会。

另查明,华宇南京分公司自2010年10月起被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长途运输驾驶员、外勤人员、业务员。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谈话笔录、证明、审验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报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葛**认可使用床垫系违反公司制度行为,被告华*南**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并向葛**告知,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了工会,故华*南**公司解除与葛**的劳动关系合法,对葛**要求华*南**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葛**与被告华*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葛**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且该不定时工作制经过行政审批,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不执行关于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故对葛**要求华*南京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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