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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银川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科**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川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诉被告南京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司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科**司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其与被告科**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被告科**司供应桥架、母线等电力材料,其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科**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25825元未付,后质保期限到期,被告科**司还应返还质保金13000元,该款亦未能支付,其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科**司支付货款38825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科**司辩称:其与原告丰**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对于欠货款及质保金38825元未付的事实认可,但款项未能支付系原告丰**司未能按约出具调试报告,付款条件未成就所致,且原告丰**司货物交付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原告丰**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原告丰**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丰**司(出卖人)与被**公司(买受人)以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丰**司向被**公司供应桥架、母线等电力材料,价款为:130000元,付款方式为:70%到货款,20%调试款,10%质保金。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前。合同2.2.2条约定:调试完毕,并提供调试完成报告后1个月内买受人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调试款。合同2.2.3条约定:剩余10%的设备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十二个月没有质量问题,买受人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设备总价的10%质保金。2012年3月30日,原告丰**司向被**公司交付并安装完成货物,未出具调试报告。后被**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25825元未付,2013年3月30日质保期满后,被**公司亦未能支付作为质保金的货款13000元,合计38825元,原告丰**司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调试报告系为货物实际使用服务的报告,涉案电力材料安装完毕后至今,被告科**司未向原告丰**司提出过质量异议。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律师函、EMS邮寄底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丰**司按约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被告科**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负纠纷的责任,其抗辩的因原告丰**司未能提供调试报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因调试报告系为货物实际使用服务的报告且被告科**司自2012年3月30日货物安装完毕后至今未向原告丰**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对于货物质量合格的认可,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丰**司要求被告科**司支付货款388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司未能按约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丰**司有权获取未付货款相应的利息,其主张要求被告科**司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司抗辩的原告丰**司在交付货物时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银川丰**有限公司货款38825元及利息(以3882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公司负担(被**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丰**司垫付,被**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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