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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苏州万隆**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苏州万隆**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韩*、刘**,被告华*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华*南京分公司聘用其担任短途货运司机,从事物流运输工作。按照华*南京分公司的要求每天早上6点45分到公司开晨会,7点出车运输至晚上8点左右下班。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不能正常休息,未安排调休。华*南京分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4年11月7日向华*南京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988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416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740元,合计120780元;2、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南京分公司辩称:1、陈**在其处从事驾驶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且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情况,因物流行业和驾驶员岗位的特殊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且经过了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社保局)的审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4年6月5日后陈**未至公司上班,亦没有声明,属擅自离岗。综上,陈**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为被告华*南京分公司的驾驶员,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华*南京分公司存在上午7点左右上班、晚上8点左右下班、不按双休日休息的情况。陈**从2014年6月5日之后不再为华*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9月1日陈**向江**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华*南京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江**裁委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定字(2014)第1813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此案。2014年11月7日,陈**以华*南京分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高温费、年休假工资为由书面通知华*南京分公司自2014年6月起解除劳动合同,华*南京分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52.7元。

另查明,华宇南京分公司自2010年10月起被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长途运输驾驶员、外勤人员、业务员。

上述事实有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仲裁决定书、通知书、签到表、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审验表、行政许可决定书、照片、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华*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且该不定时工作制经过行政审批。从驾驶岗位及物流行业的特殊性来看,驾驶员与长途运输驾驶员并无严格的区分,陈**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华*南京分公司的驾驶员岗位分为长途与短途驾驶员岗位,华*南京分公司驾驶员工作岗位性质也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综上,陈**在华*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故原告陈**要求华*南京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以被告华*南京分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费及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已依法认定华*南京分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费、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福利范畴,陈**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华*南京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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